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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郁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里公男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職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 ,因原告於106年2月間向被告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被告不 僅拒絕依法處理,自此亦不讓原告經手重要事務,甚至於10 6年6月20日早會時,被告公司社長(即法定代理人仲里公男 )更片面以原告自請離職為由,當眾宣布當天為原告之最後 上班日,指定其他員工與原告交接工作,並要求原告歸還被 告公司物品。惟原告從無離職意願,更未曾遞出辭呈,故於 106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竟於106年7 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自行填 具捺印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並促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令原告甚為疑惑不解。原告乃於106年7月12月向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7月27日調解 時,被告提出蓋有原告職章之離職申請書,妄稱原告以該離 職申請書自請離職,原告方知被告竟於強令原告歸還被告公 司物品(包括職章)後,自行以原告職章蓋用於離職申請書 上,而偽造該離職申請書。按系爭離職申請書整份以電腦繕 打而成,且僅蓋有原告職章,完全無任何原告之筆跡及簽名 ,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所稱係由原告自行填具捺印不 符。是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既非由原告出具,而係被告所 偽造,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遭被告非法 解僱後,於106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該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年7月1 日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後終止。爰依勞動契約、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56597元(計算式:34800元×605/372)、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11600元(計算式:348 00 元×10/30)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使用電腦打印離 職申請書,申請提早於同年6月20日離職(依照規定須於離 職日前30日前提出),並在右下角申請人處蓋上其職章,將 其主管穆宜貞叫到公司倉庫內,將離職申請書親自面交穆宜 貞,穆宜貞當天即將原告辭職乙事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仲里公男及同事戚婕羚。翌日(同月14日)穆宜貞寄發電子 郵件給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可提早於同月20日離職,並 將指定林祐君與原告辦理交接:「有關於離職的事情,昨天 跟仲里提了這件事情,他同意6/20(離職),工作的部分先 交接事宜先交給(林)祐君,我今天找時間會再跟祐君說了 。」;原告預定離職前一日(同月19日),被告職員戚婕羚 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向原告說明辦理離職手續之相關事宜 :「由於公司的出勤資料也是txt檔,會連同其他員工的資 料一併顯示,所以必須另外特別處理,又因公司規定最後一 個月份的薪資須本人或代理人持您的證件領現金,所以預計 於6/27連同薪資一併給你(會提供至6/20)。另外,由於您 的休假日以超休一日(如附件),所以最後請的生理假會採 扣半薪計算,不扣全勤(但如果有遲到則依公司規定計)。 」;原告於離職前,有提交工作清單給交接者林祐君,雙方 並於離職前一日(同月19日)辦理最後交接,林祐君並於交 接清單上製作筆記;同月20日,被告公司早會時,被告法定 代理人仲里公男向全公司同仁宣布,原告任職到當日為止, 並用日文說辛苦了,完告當場、甚至整天,均未表示任何驚 訝、異議、反對或抗議。原告離職後,竟於同年6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謊稱遭被告解雇,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被告乃於同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台端 係自請離職卻來函主張本公司解雇,令人遺憾。台端如認為 該離職申請書之簽章係遭他人偽造,則請台端立即向檢警單 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本公司亦可代台端提出該刑事 告訴。」;又原告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主張被告將伊違法 解僱,檢舉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幸賴台北市政 府勞動局查明被告並無違反該法,足證原告係自願離職。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遭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職務,兩造約定月薪為34,800元,其於106年6月20日遭被 告非法解僱,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56597元、自10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116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及 薪資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以原告係自請離 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係自請離職抑或遭被告 解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10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之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並提出蓋有原告職章之離 職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雖否認出具該 離職申請書,然就原告離職始末,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會 計穆宜貞具結證稱:「(問:原告在106年6月13日有無向你 提出辭呈?)有,當天早上原告站在大倉庫門口叫我,我覺 得奇怪就跟她去大倉庫裡面,她表示不想要在其他地方讓別 人看到,我覺得納悶,她拿了一張離職申請書給我,她一開 始就跟我提到我現在有人手幫忙我,我說新的會計(即證人 林祐君)才剛來,原告跟我表示新的會計可以,我就跟原告 問之前性騷擾的對象岩田先生已經離開臺灣回到日本,我以 為狀況會好一點,原告表示反而藥物越吃越重,也因為性騷 擾的事情,大家對她都不信任,我看了一下她的離職申請書 ,上面打好了離職日期6 月20日,我說以她的年資需要老闆 的同意,因為她算是提早離開,我跟老闆確認後會再回覆給 她。(問:為何原告是提早離開?)因為原告做了兩、三年 ,交接日期需要一個月,因為她是6月13日跟我說要離職, 離職申請書的離職日期是6月20日。我當時沒有慰留她,因 為她的離職意思非常清楚。當天早上我有遇到老闆,老闆在 忙,所以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下午我與老闆開會有提起這件 事情,老闆同意這件事情,他說照她的意思。6月14日我發 E-m ail跟她說老闆同意她6月20日離開,交接的事情先交接 給林祐君,我會另外再找時間跟林祐君說。(問:你何時與 林祐君講要交接的事情?)6月15日早上,我先請她與原告 交接工作,我有跟證人林祐君說原告要離職了。(問:林祐 君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問:他們工作不同,為 何會請證人林祐君接任行政助理工作?)林祐君有空檔可以 做其他行政工作。(問:原告106年6月20日離職當天,早上 你們公司晨會時有無發生何事?)一般我們每天晨會全公司 人員會講工作主要內容,老闆有在最後跟大家表示原告最後 一天,用日文說一句辛苦。(問:原告聽到這個話有無表示 ?)他沒有表示。(問:106年6月20日那天,你有無聽到原 告向你或任何人表示他沒有要離職的意思?)完全沒有。6 月20日那天我什麼都還沒有講,他就把文書的東西整理好放 在A4紙紙箱上蓋當中,裡面有他的名片、公司手冊及他的職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其隨即於翌日(6 月14日)寄發內容為「有關於離職的事情,昨天跟仲里提了 這件事情,他同意6/20,工作的部分先交接事宜先交給祐君 ,我今天找時間會再跟祐君說了。」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29頁),告知公司已同意原告可提早於6月20日離 職,並將指定林祐君與原告辦理交接之事。又關於原告工作 交接過程,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祐君具結證稱:「(問 :106年6月你有無聽過原告要離職?)是6月15日穆宜貞告 訴我的。穆宜貞告訴我公司沒有再找行政助理,原告的工作 由我跟他分擔。6月15日早上剛上班大概8點40分,穆宜貞有 找我去會議室,跟我說原告有提離職,老闆也同意她在6月 20日離職,請我在6月20日之前跟她辦理交接。6月15日穆宜 貞跟我談完後約9 點,原告就主動拿一張A4大小印一面的工 作清單給我,請我先看,有問題再找她,但因為當時我手上 還有會計工作,我是在6月19日下午找她交接。6月19日下午 1、2點我去他位子,我坐她隔壁,她口頭跟我說上面的工作 大概是每個月初要寄發票,客戶地址有個檔案,她同時操作 電腦給我看,我在工作清單上做筆記。交接時有口頭問她說 『你要離職喔』,她只有點點頭沒有其他回應。6月20日那 天早上晨會時,老闆對大家說原告做到今天,辛苦她了。她 沒有講話。工作清單手寫是我寫的,原告交給我的時候就已 經打好字了。」等語,並有該工作清單1 紙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第31頁)。另被告公司員工戚婕羚曾於6 月19日寄發內容為「由於公司的出勤資料也是txt檔,會連 同其他員工的資料一併顯示,所以必須另外特別處理,又因 公司規定最後一個月份的薪資須本人或代理人持您的證件領 現金,所以預計於6/27連同薪資一併給你(會提供至6/20) 。另外,由於您的休假日已超休一日(如附件),所以最後 請的生理假會採扣半薪計算,不扣全勤(但如果有遲到則依 公司規定計)。」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 向原告說明其離職當月之薪資計算方法及請領方式,並經證 人戚婕羚到庭結證稱:「6 月13日我請假去醫院回診,大概 晚上6點左右結束我接到穆宜貞來電,告訴我說原告提出離 職信要離職。因為我18或19日有拿到老闆給我的離職信,所 以我19日發這個e-mail通知原告最後一個月的薪資要到公司 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分別接獲穆宜貞 、戚婕羚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公司已同意其可提早於6月20 日離職,並指定林祐君與其辦理交接,及其離職當月之薪資 計算方法及領取方式後,並未有任何回覆,則衡諸常情,一 般員工若非自請離職,於收受上開2封電子郵件時,理應會 深感莫名、氣憤而採取相關詢問、否認、抗議或請求公司給 付資遣費等措施,以自保權益,然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後,非但未向公司任何人表達其無離職之意或有何反對作為 ,更自行製作工作清單與林祐君辦理交接事宜,且於被告公 司負責人仲里公男於6 月20日晨會當天向公司同仁宣布原告 任職到當日為止,原告當場乃至當日,均未有任何驚訝、異 議或反對之舉,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 書自請離職等情,核與前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 其職章遭人盜蓋於離職申請書上,而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 則非事實,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6年6 月20日終止,原告以遭被告非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自10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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