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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林碩人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   告 睿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統揚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 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客服專員 ,為被告處理客戶有關網站及平台技術之問題,其先前於 103年8月4日至104年5月31日間受僱捷崇有限公司之年資亦 為被告承認。其於106年2月22日上班時竟發現平日使用之 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無法登入,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統 揚並告知其:公司發現其曾使用系爭電腦於2月20日對客戶 Elite RichesPte Ltd.(下稱Elite Riches公司)之會員進 行未經授權之加值行為等語,並出示原證3第1頁Sangfor監 控系統調閱日誌,第2頁ods系統日誌,及告知已透過辦公室 監視畫面確認事發時其在座位上操作電腦,故認定該未經授 權之加值行為乃其所為,及其行為造成公司權益受損。原告 雖強力否認,但為被告所不接受,而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因 考量預告時間20日,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確實涉有違規事項,即誣陷其並予以資遣,本無 理由,乃其後竟又於106年3月15日調解時變更以勞基法第12 條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此顯與誠信原則有 違,而非法,是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又原告為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年每月平均受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45,419元,被告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期間 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如數給付,並按月提撥2,748元至其 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 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 ㈡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7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原告45,419元,及上開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6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以為客戶進行網路平台系統之管理維護為主要營業項目 ,緣客戶Elite Riches公司於106年2月20日發現該公司線上 支付平台(網站:odsbkv4.asiagamings.com:8080,下稱 ods平台),有數筆系統管理者手動批准增加用戶額度,但 用戶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支付之情形,而要求被告調查。被告 乃透過調查確認手動批准者為公司客服人員,並調查所有技 術客服人員使用之電腦訪問紀錄,比對當天下午約2時至4時 有問題之16筆額度增加資料,查出上述時間範圍內訪問ods 平台之IP位址為172.16.4.62,及該IP位址配屬之電腦主機 即系爭電腦,侯統揚並進一步查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前開時間使用系爭電腦之人為原告,被告公司之系統工程師 黃瑞龍、陳禹豪則對於上開電腦進行檢測確認無中毒或被駭 客入侵情況,至此侯統揚遂訪談原告,提示電腦訪問操作紀 錄,並告知原告將予資遣一事,原告則表示「記錄調出來顯 示這樣我也沒辦法跟你多說什麼」,且整個過程平靜並無激 烈反駁或否認舉動,亦未拒絕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 由資遣之決定,之後並簽署預告書、配合交接及離職程序而 未曾退還資遣費,應認兩造業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之合意,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行為嚴重破壞被告 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Elite Riches公司並因此對被告 求償800,000元,被告則於106年12月8日賠付,是其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 為合法。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 為43,642元,按月得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619元,原告 主張亦屬有誤;且如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應負有返還資遣費之義務,其亦得以此對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62頁正反面、第146、147頁、 第15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客服專員, 工作內容是替被告處理客戶相關網站及平台技術的問題。 原告先前任職捷崇有限公司之年資(103年8月4日至104年 5月31日)亦為被告所承認。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20日下午2點至4點左右,未經授 權對客戶Elite Riches的ods平台中的會員帳號進行加值 動作,被告遂於106年2月22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終止生效日為106年3 月14日,被告並自行計算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57,038元 ,該筆資遣費亦業經原告受領完畢。 3.原告於106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不當解僱的 調解申請,調解會議於106年3月15日進行,但調解不成立 ,調解會議中,被告並於該日主張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 4.被告就原證8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5.原告於106年2月22日簽署資遣通知終止勞僱關係預告書 (原證4),並於該日完成離職程序,自隔日起未再對被 告提供勞務。 6.兩造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至被告公司以關鍵字「odsb kv4」及時間區間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5時為搜尋條件 ,在被告公司設置的Sangfor上網管理系統搜尋並印製瀏 覽紀錄資料詳如被證9。 ㈡爭點: 1.兩造是否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3.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 4.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5,419元,及按月提撥2,748元至 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45,419元,暨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748元,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 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 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 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 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否認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調字第16號卷第17頁 ,下稱調字卷)及第2頁ods系統日誌(見調字卷第18頁)、 被證1之原告公司客服人員與Elite Riches公司員工間通訊 紀錄、被證2之Elite 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被證4之 客戶求償信件(見調字卷第73、74、77頁)等證物之形式真 正。但查: 1.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部分: 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之內容,核與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106年12月18日公 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且原告雖以原證 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顯示之鏈結筆數與被告 抗辯之異常交易筆數16筆不符為由,質疑原證3第1頁乃被 告故意設定某些搜尋條件而只篩選與原證3第2頁ods系統 日誌有關之訊息,但本件經兩造會同於107年5月30日上午 10時許,在被告公司一同觀看侯統揚操作Sangfor監控系 統,及以兩造同意之關鍵字「odsbkv4」(按:即ods平台 之關鍵字)搜尋兩造同意時段即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5 時之瀏覽記錄,而取得截圖5張(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經比對搜尋結果之截圖內容,可知其中第5筆至第19 筆均與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相同(按第1 筆至第4筆為沒有操作用戶帳號額度權限之IT部門瀏覽紀 錄),且截圖內容中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間鏈結之 第5筆至第20筆共計16筆者,使用之主機IP位址均相同, 則除此可證原證3第1頁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之真正 外,亦可證明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同一主機IP位址 鏈結ods平台之鏈結筆數為16筆。原告就此固另主張107年 5月30日距離106年2月20日相隔1年多,在此1年多時間, 被告是否針對Sangfor上網管理系統瀏覽紀錄進行修改或 增刪,原告無從確認,且被告以往在調取原證3第1頁Sang 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時,曾以172.16.4.62之IP位址為搜 尋條件,以排除其他電腦IP位址之瀏覽紀錄等語。然證人 陳禹豪到庭證稱:Sangfor系統所做的記錄在技術上不可 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公證人林智育早於 106年12月18日進行公證,公證之內容亦與原證3第1頁及 兩造於107年5月30日會同檢閱而取得之截圖內容相符,已 如前述,凡此應均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2.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誌部分: 證人侯統揚到庭具結證述: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誌係其 接獲異常加值通報後,進公司作檢查時調取的;我與原告 面談時,有把我從Sangfor系統查到的日誌及ods的系統日 誌提供給原告,詢問原告為何要這樣做,原告並沒有嚴厲 的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參諸原證3第1頁 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及第2頁ods系統日誌均係原告 起訴時檢附為證據,且本件並無原告於取得該等資料後至 起訴間曾經予以爭執之證據,前述原證3第1頁Sangfor監 控系統調閱日誌亦具備形式真正等節,認侯統揚上開證 述屬實。又原告於退出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在通訊軟體Line 開設之群組(下稱客服人員Line群組)時,僅表示:「各 位,小弟先下船了,大家保重。米奇說,檢查到我的電腦 在前天下午進到ODS後台審批提案加錢,並看過監視畫面 當時是我坐在電腦前,且表示除非人為操作否則就算被駭 也不可能做到,所以視同我操作那些動作,故解職。」等 語,而未就其非行為人一事為任何否認或辯駁(見本院卷 第140頁),則以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誌於106年2月22日 原告接受面談而離開被告公司時即已存在,及原告當時並 未加以否認,事後又未在客服人員群組否認或表示任何不 滿或辯駁等事以觀,原告起訴否認原證3第2頁ods系統日 誌之形式真正,應非有理。 3.被證1之原告公司客服人員與Elite Riches公司員工間通 訊紀錄部分: 此一文件之內容,與經公證人林智育於106年12月18日公 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該證物之形式真 正應無疑義。 4.被證2之Elite 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部分: 被證2之Elite 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記載之異常加 值交易筆數為16筆,核與兩造於107年5月30日會同檢閱而 取得之截圖顯示筆數16筆相符,真實性已堪可採信。原告 雖稱被證2之Elite 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所列筆數 與被證1之原告公司客服人員與Elite Riches公司員工間 通訊紀錄顯示之異常筆數只有2筆而主張證據間存在矛盾 ,但是否為異常加值,其確認常需時間,Elite Riches公 司員工於通訊當時僅就其查知者先行通報被告公司客服人 員,並於時間充足時全部清查而確認異常筆數共計16筆之 事,非不可能,原告忽略被證2之Elite Riches公司異常 增加額度表記載之異常加值交易筆數與其親自前往被告公 司取得之資料相同,而為上開主張,非認可採。 5.被證4之客戶求償信部分: Elite Riches公司向被告求償而提出被證4之客戶求償信 件後,被告已於106年12月8日匯款港幣200,000元予Elite Riches公司,有匯款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被證 4之客戶求償信件應可認為真實。 ㈢次查,證人侯統揚證述:「我們馬上第一時間做系統清查, 確認有多少筆異常後,客服就通報給我,我馬上清查系統的 操作記錄及程序日誌,還有辦公室防火牆設定及監控系統, 事後還清查被確定的電腦IP上的操作記錄」、「第一是由客 戶通報,第二是由被證2記錄查詢ods系統日誌確認操作時間 ,再檢查sangfor上面的瀏覽網頁記錄,然後來驗證到底是 哪個辦公室電腦IP做的操作,才查到是哪台使用者的電腦。 」、「原證3第2頁在系統日誌裡面已經明確註明瀏覽的IP是 125.227.149.182,這個IP地址是我們所有客服人員對外訪 問的IP,也就是這頁證據證明是我們客服人員去操作的,被 證2是使用者的介面,它跟原證3第2頁都是Elite Riches的 ods系統,壹個是系統內的畫面也就是使用者介面,壹個是 系統操作日誌,原證3第2頁跟被證2不能直接證明是哪壹台 電腦,只能證明是我們辦公室客服人員在操作,能夠證明哪 壹個客服人員使用IP的是原證3第1頁,這是辦公室連出的記 錄,也就是在異常時間段辦公室只有這個IP做了ods系統瀏 覽及操作。」、「我當天進公司做完上述檢查後,我有調閱 CCTV攝影監控畫面,確認這台電腦當時有同仁使用,並且這 個同仁在操作異常的時間並沒有離開過位置,我確認這個人 就是原告。」、「…所有客服人員在培訓時都有告知所有的 額度異動必須由主管進行操作,客服人員的作業模式只能查 詢」、「他(即原告)並沒有做嚴厲的否認,並且態度平和 穩定。」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而原告雖主張侯 統揚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證詞可信度低,但參諸原告於 退出客服人員Line群組時未否認被告公司指控或為任何辯駁 ,且不論Elite Riches公司客戶之額度被異常增加一事是否 為原告所為,只要是與被告公司有關者,被告公司均需賠償 Elite Riches公司,而本件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員工,與侯統 揚別無過節,衡情,原告否認侯統揚上開證述情節應無可採 。是故,被告依Elite Riches公司異常增加額度表及ods系 統日誌使用者介面,確認異常增加額度操作時間及IP位址12 5.227.149.182為被告客服電腦對外訪問IP後,再由Sangfor 監控系統調閱日誌顯示之額度異常增加時段僅有IP位址172. 16.4.62之系爭電腦有訪問紀錄,並查看CCTV監視畫面,確 認該時段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電腦等情,抗辯原告為擅自增 加用戶額度之行為人等語,確屬有據。 ㈣原告固稱被證2之交易時間與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誌顯示 之時間不同,並與原證3第1、2頁即Sangfor監控系統調閱日 誌、ods系統日誌及被證2上之時間不同等語,主張被告未盡 查證義務,證人侯統揚證述:Sangfor系統是GMT+8即臺灣 時間,ods系統是UTC-4即美東時間,相差12個小時,原證3 第2頁是系統實際執行額度修改的時間,被證2是實際發生這 個行為成功的時間;系統被要求執行動作時,會要求寫入數 據庫,這個差異時間會視當時的效能,可能會有秒差,甚至 最久到幾分鐘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是 被告稱日誌間之時間差均在合理之範圍內,並非資料間有何 矛盾或衝突之處,應屬有據。 ㈤原告又質疑系爭電腦可能遭中毒或被駭客入侵之情事,惟證 人黃瑞龍具結證稱:「我收到的指令要確認這個電腦是否處 於正常的環境,而無法由其他人擅自連線,或人不在座位前 可以被使用的狀況,我檢查這個電腦的環境、架構、權限是 正確的。」、「這件事情我做的動作有包含確認IP、使用者 沒有權限改IP、如果這個網路有重複IP電腦會有錯誤訊息提 示。」、「(問:你檢查出的結果,這台電腦安全狀況如何 ?)使用者沒有權限改IP,IP如果重複會有錯誤訊息,admi nistrators(這是管理者群組)這個群組沒有錯誤或異常的 使用者,它的遠端桌面連線沒有開放,沒有等待被遠端連線 的端口。…」、「…因為這台電腦放在內網,內網沒有做對 外開放。…外部網站對公司內網的連線沒有開放,我們有壹 個DMZ區域內的電腦才能由外部連結,所以我們公司只有放 在DMZ區域的電腦才能由外部連結,其他的電腦都不能。」 、「(問:就你所知,原告於106年2月間有無曾經向你或其 他工程師反應電腦有中毒或運作異常的問題?)我的部分應 該是沒有,時間有點久,那時間點附近沒有說有中毒需要我 們去看。」、「(問:公司網路架構或各種防火牆等設備是 否能完全阻絕駭客入侵?)這個答案沒有辦法百分之百,但 我們風險架構上會把這個機率降低,駭客入侵的連入在這個 架構中是不會發生的,因為我們的設計就是不允許,但駭客 入侵可能不是直接做連入,有可能有其他手法不是我們知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陳禹豪則到 庭結證稱:侯統揚或黃瑞龍一般請他調查電腦有無被放木馬 、有無中毒、有無其他異常,其會用掃毒、掃木馬的工具、 看系統登入檔、看日誌之方式檢查,如果調查發現可能有被 放木馬或中毒,會截圖給請其調查之人,進行調查時,正常 會檢查IP對應的硬體位置,如果IP是被盜用,在網路設備上 會有記錄,原告於106年2月間應該沒有反應電腦有中毒或運 作異常的問題,我印象中原告的電腦是沒有中毒、木馬植入 的問題,他後來的問題是侯統揚有從sangfor系統看到他的 電腦有異常存取後台的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至第66頁),堪認系爭電腦之網絡系統設置於公司內網,屬 於無法由外部網路連線之區域,在被告網路架構下,雖然沒 辦法百分之百完全阻絕駭客入侵,但入侵可能極小,且系爭 電腦於106年2月間並無中毒、木馬植入等問題,經檢查亦無 IP位址被竄改,管理群組也沒有錯誤或異常的使用者,它的 遠端桌面連線沒有開放,沒有等待被遠端連線的端口等原告 所稱之中毒、駭客入侵現象,原告空言而為上開指控,並稱 被告係惡意誣陷云云,非為有據。 ㈥又原告身為技術客服人員,主要業務是處理線上系統維護查 詢及與用戶為第一線接觸,應忠實地為被告與用戶溝通乃其 工作核心內容,其操守、品行、應對,均攸關用戶對被告之 信賴,然而本件原告所為未經授權而擅自增加用戶額度之不 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與Elite Riches公司間之信賴關係 ,原告明知所有的額度異動必須由主管進行操作,客服人員 的作業模式只能查詢,仍故為該等不當行為,被告抗辯原告 之品行上瑕疵顯然導致其無法再信賴原告能忠實為其履行職 務等語,堪採信。復以原告之行為導致Elite Riches公司 未能收到線上付款卻需承受用戶額度增加之損害,除影響被 告公司商譽,亦使被告遭Elite Riches公司求償800,000元 ,而最終賠償港幣200,000元乙節,有客戶求償信及玉山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8頁)。綜合上情,應可認定原告確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應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薪資45,419元,及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非有據。 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 止,有關兩造是否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爭執,即無再 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確 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6年3月份未付之薪資 ,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419元, 及按月提撥2,7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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