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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陳金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元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4,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