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陳金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元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4,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