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鍾德暉
謝佩蓉
劉承穎
被 告 明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玥潁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受告知人 廖志達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本院民國106 年司執字
第11168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
權存在;㈡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2,166 元,及其中107,831 元,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312,496 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嗣原告於10
7 年1 月5 日當庭撤回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廖志達為被告之員工,且曾經本院判決廖志達應給付原告77
2,166 元及其中107,831 元,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2,
496 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持前開
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
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丁
字第111686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廖志達在原告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其他處分,被告不
得對廖志達為清償(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詎被告竟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聲明
異議,表示廖志達
非被告之員工,無從
辦理扣押
等情,
惟原告認為前開異議內容為不實,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固曾將清洗外牆之工程與廖志
達簽訂
承攬契約,惟非成立
僱傭關係,廖志達並非被告之員
工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前曾判決廖志達應給付原告772,166 元及其中107,831
元,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2,496 元,自100 年9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
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
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廖志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本件有無受
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廖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
否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持
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如前所述,惟被告否認廖志達為其員工
並
聲明異議,此亦有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影
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非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以確定廖志達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即無從就廖志達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廖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
其與廖志達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一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
及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人員在106 年9 月28日之電話對話內
容記載,發話方:請問那個廖志達,廖先生先生在嗎?答話
方:他不在公司,有什麼事?發話方:我們有事情要跟他聯
絡。答話方:妳撥他行動電話好不好?因為他都在外面跑比
較多…。答話方:對,他一直都在外面跑,他是我們駐點的
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背面),惟
觀
諸該等對話內容,並無確切提及廖志達係受被告聘僱且為被
告員工之情甚明,且以一般公司之職員層級不高,亦不當然
知悉公司與他人員間究係有無成立法律關係,或已成立何法
律關係,及佐以被告
猶指稱:曾將清洗外牆之工程與廖志達
簽訂
承攬契約等情,自難僅以該錄音對話內容即認定本院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並由被告
按月給付廖志達薪資一事。
⒊況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被
告僅於104 年4 、5 月間替廖志達辦理加、退保事宜,嗣於
104 年6 月間起,即未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替廖志達加保
等情,顯見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起已中斷替廖志達加保勞工
保險之情,而此與一般勞工保險實務上,雇主需替其所聘僱
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情形有異,是被告抗辯廖志達於106 年
間並非被告之員工乙節,已非全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
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則原
告請求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
債權存在,即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
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之情。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