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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鍾德暉       謝佩蓉       劉承穎 被   告 明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玥潁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受告知人  廖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本院民國106 年司執字 第111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 權存在;㈡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2,166 元,及其中107,831 元,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312,496 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 7 年1 月5 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廖志達為被告之員工,且曾經本院判決廖志達應給付原告77 2,166 元及其中107,831 元,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2, 496 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丁 字第111686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廖志達在原告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其他處分,被告不 得對廖志達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竟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廖志達非被告之員工,無從 辦理扣押等情,惟原告認為前開異議內容為不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固曾將清洗外牆之工程與廖志 達簽訂承攬契約,惟非成立僱傭關係,廖志達並非被告之員 工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前曾判決廖志達應給付原告772,166 元及其中107,831 元,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12,496 元,自100 年9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 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 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廖志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廖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 否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 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如前所述,惟被告否認廖志達為其員工並 聲明異議,此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確定廖志達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即無從就廖志達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廖志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 其與廖志達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一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 及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人員在106 年9 月28日之電話對話內 容記載,發話方:請問那個廖志達,廖先生先生在嗎?答話 方:他不在公司,有什麼事?發話方:我們有事情要跟他聯 絡。答話方:妳撥他行動電話好不好?因為他都在外面跑比 較多…。答話方:對,他一直都在外面跑,他是我們駐點的 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背面),惟觀 諸該等對話內容,並無確切提及廖志達係受被告聘僱且為被 告員工之情甚明,且以一般公司之職員層級不高,亦不當然 知悉公司與他人員間究係有無成立法律關係,或已成立何法 律關係,及佐以被告猶指稱:曾將清洗外牆之工程與廖志達 簽訂承攬契約等情,自難僅以該錄音對話內容即認定本院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並由被告 按月給付廖志達薪資一事。 ⒊況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被 告僅於104 年4 、5 月間替廖志達辦理加、退保事宜,嗣於 104 年6 月間起,即未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替廖志達加保 等情,顯見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起已中斷替廖志達加保勞工 保險之情,而此與一般勞工保險實務上,雇主需替其所聘僱 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情形有異,是被告抗辯廖志達於106 年 間並非被告之員工乙節,已非全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時,廖志達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則原 告請求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 債權存在,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 廖志達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之情。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廖志達對於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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