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吳鈺潔
被 告 全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陳煥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
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361,875元、勞工退休短提繳補償94,584
元、失業補助金46,800元、勞保退休老年給付損失446,265
元、9月份薪資8,700元、10月份薪資及年假15天工資31,500
元,共計989,724元,
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9,72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以民國107 年1月22日民事
陳報狀
陳明被告已給付9月份薪資8,700元、10月份薪資及年假15天
工資31,500元,而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1,154 元及
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空運
OP人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被告低報原告投保
薪資,致原告權益受損,且片面減薪,於106年9月30日發薪
時,僅給付該月份薪資3萬5千餘元,而短少8,700 元,原告
乃於106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爰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費用:①資遣費361,875元(舊制年資自92年8月1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1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
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計12年又3個月)。②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94,584元: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被告應依
原告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380,802元,然其低報原
告投保薪資,而僅提繳勞工退休金286,218元,短少94,584
元。③失業補助損失38,430元:原告實際薪資為45,000元,
原得請領失業給付243,000元(45,000元×60%×9個月=243
,000元),因被告低報薪資,致原告僅能請領204,570元(
22,730元×9個月=204,570元),短少失業補助差額為38,4
30元。④勞保退休老年給付損失446,265元: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
期間,其中31個月之月薪為43,000元,29個月之月薪為
45,000元,平均月薪43,967元,依此計算之退休老年給付應
為1,978,515元(43,967元×45個月=1,978,515元),因被
告公司低報薪資,其中45個月之月薪為33,300元,15個月之
月薪為36,300元,平均月薪為34,050元,依此計算之退休老
年給付僅1,532,250元(34,050元×45個月=1,532,250元)
,差額為446,265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54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OP一職,其於
106年10月5日下午未通知主管,亦未依規定交接工作,即無
故離開公司,經聯絡原告未果,被告公司乃於106年10月25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勞僱關係及辦理退保作業。原告
因不滿被告公司調整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升遷等,以激烈方
式威脅被告將以其處理方式至公司關門為止,被告公司雖為
外僑投資,然設立
迄今皆用心付出並未苛刻員工,並給予優
於同業之待遇,公司治理部分皆委由專業經理人鄧致佳全權
管理,其僱用員工時皆有告知投保薪資會以8 折左右低報薪
資,可以少繳稅,員工皆同意,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差額8,
700元、10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均已於106年12月底給付
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空運OP人員,離
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其於106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中,以被告公司未按其實領薪資投保,及片面減薪等事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底給付原告106年
9月份薪資差額8,700元、10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補助損失、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勞保退休老年給付損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
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給付,關於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被
告僅給付35,026元,短少8,700 元,被告於同年12月底方為
補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中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1年11月,舊制資遣基數為1又11/1
2,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新制年資為12年3
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結果新制基數大於6,故
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又11/12,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356,25
0元【計算式:45,000元×(7+11/12)=356,250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洵屬有據,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即
非有理。
②失業給付損害部分: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
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
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
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
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
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
38條第3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查原告工資為每月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第18級45,800元,依此金額按60%計算
原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7,480元(45,800元×60%=
27,480元),因被告低保其投保薪資,致原告僅領得106 年
11月7日至12月6日之失業給付22,730元,此有原告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607130292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短少4,750元,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低報其投保薪資所受失業給付損失4,750元,
尚無不合,又原告
自承其已找到新工作,故僅向勞保局申請
一個月之失業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於
覓得新職後即不得再向勞保局請求失業給付,自無差額損失
可言,原告請求其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即非有理。
③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失: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
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
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要旨參照
)。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
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
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既
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
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
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
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
害。勞工尚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
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
無從准許。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合於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
退休條件,及已請求退休之證明,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款項,即不得有所主張,本件被告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
提撥退休金,亦
難認原告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
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提繳之勞退金損失94,5
84元,
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④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部分: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
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
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
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
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
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
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
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
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老
年給付,需具備「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
生該老年給付之
請求權。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
可按(見支付命令卷
第3頁),是原告尚未滿50歲,亦未證明其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所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退職之情形,即原告目前既尚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
求權,自尚無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退休老年給付差額損害,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6,250元、失業給付
損害4,750元,合計36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