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英文(即元鯕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新及宋美齡)
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
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且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證,則原告本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