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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諶苙芸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訴訟代理人 董雲虎       謝富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106年7月4日以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216,52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 資32,000 元,工作地點原在基隆市○○○路○號,嗣被告要 求原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5樓工作,並承諾派車接送,實際僅於105 年9月19日至 同年9 月23日間履行,嗣則要求原告自行通車;然原告居住 於基隆市,至原本工作地點騎機車僅需約3 分鐘,而至臺北 市工作則需先騎機車至火車站,轉搭火車再轉乘捷運,約需 1 小時,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調動,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 利變更,且未提供必要協助,亦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及勞動契約,原告因無法兼顧家庭與工作,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0月6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及於105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 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9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加班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0,667 元: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 105年10月5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共5年8月,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0,667元(計算式:32,000元×5×1/2= 80,000元;32,000元×8/12×1/2=10,667元;80,000元+ 10,667元=90,667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25,895元: ⑴104年加班費91,462元: 1.被告使原告於104年1月2日、2月27日、4月3日、4月6日 、5月1日、6月19日、9月28日、10月9日之假日工作, 應加倍發給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8,536 元(32,000元÷30天=1,067元;1,067元×8天=8,536 元)。 2.原告除週1至週5工作時間外,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亦須上 班,則原告每2週工作總時數至少達88小時(每2週上班 11日×每日8小時=88小時),超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之84小時,則被告就每月單數週週六要求原告上班 部分,每一次應給付708元之加班費予原告(32,000元 ÷30天=1,067元;1,067元÷8小時=133元;133元×4 /3=177元、177元×4小時=708元);被告要求原告須 於單數週週六上班,每月至少2次,則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1,416元之加班費(708元×2=1,416元),104年 單數週週六之加班費合計為16,992元(1,416元×12個 月=16,992元)。 3.被告使原告於每月雙數週週6與其他同事輪流至公司工 作,因被告公司人員流動率甚高,原告每月須輪1至2次 ,於104年度共計1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雙數週加班費 19,206元(32,000元÷30=1,067元、1,067元×18天= 19,206元)。 4.原告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 息1小時30分,此部分工時已達8.5小時,被告每日均使 原告延後下班0.5小時,故被告每日均使原告延長工作 時間1小時,原告於104年度之總工作日數為264日,延 長工時合計264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加班費46, 278元(32,000元÷30天=1,067元、1,067元÷8小時= 133元、133元×4/3=177元、177元×264天=46,728元 )。 5.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度之加班費合計97,944元(8,536 元+42,680元+46,728元=97,944元)。 ⑵105年加班費34,433元: 1.被告使原告於105年2月29日、4月4日、9月16日之假日 工作,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故被 告應給付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3,201元(32,000元÷30 天=1,067元、1,067元×3天=3,201元)。 2.被告使原告於週六輪流至公司工作,於105年度共1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7,072元(32,000元÷30天= 1,067元、1,067元×16天=17,072元)。 3.被告每日均使原告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於105年度共計 80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4,160元(32,000元÷ 30天=1,067元、1,067元÷8小時=133元、133元×4/3 =177元、177元×80天=14,160元)。 4.被告應給付105年度之加班費合計34,433元(3,201元+ 17,072元+14,160元=34,433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自71年3 月12日設立登記今,經營初始係設立於 臺北市,爾後於96年2 月搬遷至基隆市○○○路○○號,被告 公司主要經營矽膠產品,因經濟不景氣,為了續拼生存、服 務客戶、增聘人員(因在基隆市招聘不到所需員工),被告 方於105年9月19日將業務部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而工廠及倉儲則仍留於基隆原址,並非將整 個公司、工廠倉儲移址,被告雖因此多支出裝潢費、辦公機 具設備費用、辦公室每月租金及員工往返臺北基隆間之通勤 費用,惟為求公司永續發展,被告公司經營者必須做出將業 務部門遷移至臺北的決定,如此一來,公司方便就近服務客 戶群,爭取並留住客戶,也可增聘員工、擴大公司服務。以 被告公司經營之理念,公司就像是一個大家庭,如能永續生 存,員工不啻更有所保障,因此,當被告基於前述原因將業 務部門遷址後,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業務部門員工都一起至臺 北上班,為公司生存發展而努力。另就被告業務部門遷移前 後之地址比較,前在基隆市,現於臺北市,形式上僅係不同 行政區,惟就距離而言,新舊業務部門上班地點僅距離17.9 公里左右,剛搬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游麗津親自開車 搭載業務同仁上班,惟因考量行駛高速公路車況較不易掌握 ,乃與業務同仁協商,試行改由基隆百福車站或八堵車站搭 乘火車至臺北松山站再轉乘捷運新店南京線至南京三民站2 號出口即公司業務部門現址,實際操作後發現此通勤方式較 佳。以離公司最遠住於八堵區之宋延芬為例,其通勤時間約 僅需30分鐘至40分鐘,到公司至開始上班前,尚能悠閒吃早 餐,故不再由游麗津開車搭載同仁上班,改由搭乘火車轉捷 運方式上班,並由公司補貼交通費2,000 元,應可認定有給 予勞工必要協助,而因上述通勤方式變更而自請離職者,僅 有原告1 人而已。是被告將業務部門遷往現址未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 等相關規定,原告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乃自請離職,自無資遣費 可請求。 (二)被告公司為中小企業,員工僅有十人,有時假日亦需服務客 戶,故薪資較一般公司為高,面試時即告知薪資含每天半小 時及週六加班費,至於假日加班費則係於年終時發放,原告 前曾於97、9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當時薪資也是如此,此為 原告所認同,其才又在100 年間回公司任職,原告請求加班 費亦不足採;又原告係自請離職,其無理由向被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一)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原告於104年之前每月薪資28,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調整 為32,000元,工作地點在基隆市○○○路○號,嗣被告公司 業務部門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5樓,原告工作地 點即自105年9月19日起改至上開地址,被告公司從105年9月 19日至9月23日派車接送員工上班。 (二)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到場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 (三)原告前曾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 變更,且未提供必要協助,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及勞 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請求被告給付 104、105年之加班費;被告則以其將業務部門遷往臺北現址 ,已給予勞工必要協助,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原告係自請離職,另兩造約定薪資含平日及週六之加班費, 至於假日加班費則已於年終時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05年加班費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職命令 應受「不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 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 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始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 本旨;另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尤以變更為距離住家 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 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 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 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 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當時期主動提出,使 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方符合勞基法第1 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於105年9月19日將業務部門由基隆市○○○路○ 號遷移至 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然被告自承新舊業務 部門上班地點距離17.9公里左右,原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 游麗津開車搭載業務同仁上班,嗣因考量行駛高速公路車況 較不易掌握,自105年9月24日起即改由員工自行通車,由基 隆百福車站或八堵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松山站再轉乘捷運新 店線至南京三民站;然原告居住於基隆市,其至原本工作地 點騎機車僅需約3 分鐘,而至臺北市工作則需先騎機車至火 車站,轉搭火車再轉乘捷運,其上下班約各需1 小時,需增 加額外之交通費及耗費通勤時間,已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 利之變更,並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然因被告承諾派車接送 ,原告始同意調職,然被告僅履行至105年9月23日,嗣即要 求員工自行通勤,被告雖辯稱有補貼員工交通費2,000元, 而給予勞工必要協助云云,然此係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 被告方自105年11月1日起補貼員工交通費2,000元,並補匯 105年10月1日至5日之交通費200元予原告,此經游麗津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將原告調職,對原告之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亦未給予必 要之協助,而損及勞工權益,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2、4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二)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自100年3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為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89,556元【計算式:32,000×1/2×〔5+(7+5/30) ÷12〕=89,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 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 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 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 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 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 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給付104、105年平日及週六加班之加班費,被告 則抗辯兩造已約定每月薪資含平日及週六之加班費,原告前 曾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亦同意此勞動 條件,方於100 年回任被告公司等語。是原告前既曾任職被 告公司,於在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班費,嗣再回任 被告公司,回任期間亦未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見兩造應 有被告所述薪資內含平日及週六加班之加班費之約定。則參 照前揭說明,倘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 工時工資及週六加班工資之總額時,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不得更行請求延時工資及週六加班工資。 ⑴原告請求104年度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104年度每月單數週之週六須上班,每2週工作總 時數至少88小時,超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84小時,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單數週週六加班之加班費1,416元,104 年合計為16,992元。經查,104年1月至6月之基本工資為19, 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08元,則104年1至6月 每月加班2週,每週4小時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5,139 元(19,273元30天8小時=80.3元,80.3元×4/3×4小 時×12週=5,139);104年7至12月每月加班2週,每週4小 時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5,335元(20,008元30天 8小時=83.36元,83.36元×4/3×4小時×12週=5,335元) ,合計10,474元。 ②原告主張其於每月雙數週週六與其他同事輪流至公司工作, 於104年度共計1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雙數週週六之加班費 19,206元。查依104年1月至6月之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 原告加班9週之加班費為5,782元(19,273元÷30天×9天= 5,782元);依104年7月至12月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原告加班9週之加班費為6,002元(20,008元÷30天×9天= 6,002元),合計11,784元。 ③原告主張其每日加班1小時,於104年度之總工作日數為264 日,延長工時合計26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6,278 元。查依104年1月至6月之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加 班132小時之加班費為14,132元(19,273元30天8小時= 80.3元,80.3元×4/3×132小時=14,132元);依104年7月 至12月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加班132小時之加班 費為14,671元(20,008元30天8小時=83.36元,83.36 元×4/3×132小時=14,671元),合計28,803元。 ④原告於104年度共受領薪資384,000元(32,000×12=384,00 0元),而以基本工資加計前揭延長工時之工資總額為286,7 47元【(19,273元×6個月)+(20,008元×6個月)+10,4 74元+11,784元+28,803元=286,747元),則兩造約定之 薪資尚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及週六加班工資之總 額,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平日延時及週六加班工資。 ⑵原告請求105年度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度週六至公司上班共16日,被告應加倍 發給工資17072元。查依105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 告加班16日之加班費為10,671元(20,008元÷30天×16天= 10,671元)元。 ②原告主張其每日加班1小時,於105年度共計80小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14,160元。查依105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 計算,原告加班80小時之加班費為8,892元(20,008元30 天8小時=83.36元,83.36元×4/3×80小時=8,892元) 。 ③原告於105年度共受領薪資384,000元(32,000×12=384,00 0元),而以基本工資加計前揭延長工時之工資總額為259,6 59元【(20,008元×12個月)+10,671元+8,892元=259,6 59元),則兩造約定之薪資尚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長工 時及週六加班工資之總額,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平日延時及 週六加班工資。 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日、2月27日、4月3日、4月6日、5 月1日、6月19日、9月28日、10月9日、105年2月29日、4月4 日、9 月16日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假日加班費11,737元(32,000元÷30天=1,067元;1,0 67元×11天=11,737元)。被告則辯稱相關出勤紀錄已無留 存,且假日加班費已於年終時發放等語。按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是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乃 雇主之義務。被告經本院知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提 出,而被告亦稱假日加班費是在年終時發放,有時假日需服 務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足見原告確有 於假日加班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 認原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 104、105年假日加班費已於年終時發放之證明,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假日加班之工資11,737元,自屬有據。 (四)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556元及假日加班工 資11,737元,合計101,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 ,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 ,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5,430元(原告起訴狀所載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24,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第2項聲 明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5,430元),原告勝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4,1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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