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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諶苙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係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1,293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 訴人應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165元(1,665元+4,500元=6,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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