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宙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諶苙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係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原判決
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1,293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
訴人應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165元(1,665元+4,500元=6,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