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涵婕
游宗育
林家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和安美體生活館即朱佩瓊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涵婕、游宗育、林家宇分別自民國93
年5月10日、95年6月6日、101年9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
按摩
人員,
嗣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以口頭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
21日起不用來上班,並於同年月24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協
理韓明華傳送「我們已於11/20晚上通知各位暫停營業及結
束各位的合作關係並通知取回個人物品…」之私訊予原告黃
涵婕、林家宇,拒絕原告再提供勞務,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
並有違
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違反勞
工
法令,且被告未於原告任職
期間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業以
存證信函及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加班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補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視為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仍未
給付,
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及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涵婕、游宗育、林家宇資遣費495,
944元、315,628元、40,667元,並依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
3,274元、322,542元、78,16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涵婕495,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3,274元至原
告黃涵婕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游宗育31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22,542元至原告
游宗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家宇4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78,166元至原告林家宇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
所稱之到職日期,並辯以:其係101年4月12
日方接手經營現址之按摩店,原告先前從事按摩之工作處(
西門皇家峇里)與其曾有合作關係,但為不同之事業體,不
應混為一談,原告明知
渠等係擔任被告之自營作業
承攬人員
,利用被告提供場地、水電、材料、行政等設備及服務空間
,提供按摩專業技術與服務,被告則根據場地提供與材料及
各項行政庶務安排(例如因老師人數、時間為排班),按實
際完成之客戶數量多寡換算抽成
報酬比例,並依比例(依不
同老師而異)拆帳分取利潤,原告並無固定薪資或全勤獎金
、亦無特定之工作時日,且由原告因個人家庭因素、身體狀
況等,自行安排到班方式,決定是否工作而取得拆帳金錢,
每月排班進行按摩工作之時間亦不固定,工作日數以及拆帳
取得報酬均具有自主性(例如原告林家宇101年11月間,只
有於11月3日工作獲得拆帳金額525元),此
乃按摩業界之經
營模式,原告亦同意此種報酬採抽成制之合作模式,此與一
般
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不
同,原告顯係為自己營業,且各自獨立完成工作,被告無權
置喙,況原告三人自任職起至離職時止,均未要求被告為
渠
等投保勞保、給付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對領取之報
酬數額亦均無
異議,兩造在利潤分配、終止契約權等地位平
等,可見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亦何無從屬
性,原告
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三人原於被告處擔任按摩人員,
惟被告於渠等
任職期間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復於105年
11月21日將渠等違法解僱,渠等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
厥為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
承攬契約關係?兩造間有
無勞動契約之從屬性?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非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亦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而係成立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僱傭之目的,僅在
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
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
意旨
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
是兩造間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
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
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
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或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
對價為基礎計算報酬)等,
倘若一
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
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
堪認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
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即
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應先敘明。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是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等情,固據提出被
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薪資總明
細表及私人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局證明及個人專戶明細與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32-1頁至第110頁)為證,惟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
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保
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
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
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逕以曾否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即
遽認渠等間存有僱傭契約。又按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
適用勞基法本國
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
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原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準此
,則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已難憑
取;遑論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
險局證明及個人專戶明細,均無被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
或提撥之紀錄,是此顯與被告
無涉;另
觀諸原告所提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顯見被告朱佩瓊即和安美體生活館(商業統
一編號00000000,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係
於100年3月4日方經核准設立(最近異動日期101年3月1日)
,資本額為20萬元,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朱佩瓊(見
本院卷㈠第32-1頁),另原告先前從事按摩工作之處所(即
皇家峇里西門會館),則係登記由負責人王仁和於92年12月
16日所設立之和軒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此有皇家峇里西門會
館之照片及公司公分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1
頁)
可佐,是被告抗辯其於101年4月12日始接手經營現址按
摩店,其與皇家峇里西門會館乃不同之事業體等語,信屬非
虛。再觀諸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承認
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之記載或文義內容(被告堅稱兩造僅
係承攬關係);而存證信函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片面陳述,
既經被告否認,自難憑取;至薪資總明細表及私人存摺內頁
,固能證明被告曾有匯入款項之紀錄,惟其上
所載金額,從
未固定,且差異性甚大(參見原告林家宇於101年11月薪資
總明細表,僅於11月3日工作、獲得拆帳金額525元),是此
亦不足以證明該等金流背後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屬性為何;再
觀之原告所提被告於同年月24日傳送「我們已於11/20晚上
通知各位暫停營業及結束各位的合作關係並通知取回個人物
品…」之私訊予原告黃涵婕、林家宇(見本院卷㈠第6頁)
,益見被告確有前揭時日通知原告將暫停營業及結束與原告
間之「合作關係」等語,是以上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3.又,原告
自承渠等與被告間確係以拆帳方式分取利潤,實際
上並無固定薪資、亦無底薪(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卻
主張(除原告林家宇外)與被告有最低工時(每日10小時)
之約定,惟一般與雇主間有最低工時之約定者,尤以原告主
張之每日10小時計,每月定有相當之底薪以為雇主要求勞工
勞務時間付出之對價與保障,然原告自承渠等均無固定薪資
、亦無底薪,是此與一般僱傭常情已然有違,且原告每月排
班進行按摩工作之時間並不固定,亦難認有何特定之工作時
日、抑或最低工作時數之限制;佐之原告林家宇與被告間之
105年之LINE對話截圖及群組通知修改假之照片(指明「老
師們若有修改假的時候,再麻煩拍照放在群組」)、原告林
家宇問:「四月份的假你喬還是明天我喬」(見本院卷㈠第
210頁),及原告林家宇與被告及訴外人工作老師陳敬豪之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足見原告確可自行
與被告協調並調整工作時間;再細繹原告黃涵婕、游宗育之
薪資總明細表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第60至62頁
),核以渠等在被告處所排班之實際時間(參本院卷㈡第53
至54頁表格所示),
堪認原告確可自行決定是否工作而取得
拆帳金額,對於是否工作及工作時間均享有自主性;此外,
原告(除原告林家宇外)主張被告對渠等有最低工時(每日
10小時)之要求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難憑取。另,原告復主張渠等需打
卡、著制服,不到需請假、請假會扣錢等,故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並提出打卡單及制服之照片、公告、私訊截圖及空白
之書面契約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0-159頁、第165
-167頁、本院卷㈡第92-99頁)為證,仍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坊間所有按摩店家均有打卡設置,以留下
記錄確認排班
師傅有到班,以利排班,如未到班則就到店之客人不予排班
,排班師傅如要主張有到班,店家卻未依規則為其排班,即
以打卡記錄為準等語,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一般常情無
違,衡之打卡記錄並非師傅領取報酬之標準,原告所得領取
之報酬全係按渠等「實際完成之客戶數量多寡」換算抽成報
酬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所辯,信屬非虛;
另觀之原告所提之公告內容與店內制服之照片(見本院卷㈠
第154-155頁),已表明為維持老師專業形與店內一致性
暨
基於觀感之必要性,而請老師配合之意旨,並未載明如未配
合將受有何等不利益之對待或懲處,衡之被告店鋪位於南京
東路與中山北路、林森北路之間,確屬人潮往來密集之處,
且常有外籍旅客出入,是被告抗辯其為有利於區別工作人員
、師傅與客人,乃要求師傅穿著制服,以供區辨,亦便於客
人提出詢問、求助,且使外國觀光客容易信賴專業表現,
考
諸被告所營事業之特質,及制服一般確實較易予人以專業之
形象表徵,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信屬可取。至原告所提對話
記錄,業經被告抗辯係遭剪接,並另提出完整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㈠第229頁)為證,可見原告所指「公司員工」之用
語,實係師傅所述,並非語出被告,是原告前開所云,亦不
足以據為兩造間有從屬性之認定。繼觀之原告所提之書面契
約(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固有工作規則、服務與紀律、
獎懲等規定,惟該紙契約實乃未經原告簽署之空白文件,是
其上載之諸多條款內容,自不足以
拘束並未簽署之原告,亦
不足據為兩造間有從屬性之認定;反觀被告所提、確經原告
黃涵婕、游宗育簽署之書面契約(全文僅只5條)第1條即載
明:乙方(即原告)係為甲方(即被告)提供「不定期支援
服務」,第2條載明:「工作項目為⑴腳底推拿、⑵全身油
壓指壓推拿、⑶拔罐/刮痧/削腳皮」,第3條並載明:「乙
方(即原告)係甲方(即被告)之自營作業承攬人員,依政
府規定,自營作業承攬人員需自行加入職業公會並請其代辦
勞健保之投保,若因故發生任何事故與狀況,乙方自行負擔
全責,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賠償與責任。」,第4條則記載
:「甲方(即被告)依法訂立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雙方
有遵守之義務,且不得違背社會道德與
善良風俗,若乙方違
反規則,私下進行任何不當之行為與特殊療法,因而造成與
客人之糾紛時,由乙方自行負擔全責。」,第5條則載明原
告得預告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綜
觀
上開條文內容,佐之被告亦已陳明其並未訂定其他工作規
則等語,可見原告明知係與被告簽定承攬契約,不定時提供
按摩專業技術與服務,與被告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至明。再
,原告所提休假細則0000000修正之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56
-158頁),其內固有關於超休或限休之請事、病假(第三天
)扣錢(1000元、500元不等)等記載,惟此公告之適用對
象不明,既經被告否認有適用於原告,並抗辯未曾因此對原
告扣錢,且觀諸該公告內容,首段即明揭「因每人狀況百出
,為簡化起見,於今日再次修正」等語,是認其規範之主要
目的,無非係為簡化如何排班之爭議,以解決師傅間因請假
、未到班而造成之排班順序與次數之爭執;再核以原告所提
之「薪資總明細表」,其上雖印製「薪資」二字,並有「薪
資總額」及「全勤/遲到」、「事假/病假」之欄位,惟此欄
位大多係屬空白,是此應屬被告沿用之前印製、以供核發薪
資酬勞予全部行政暨從業人員所使用之單據,又觀之原告每
月「薪資」所領金額數字俱非相同,且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
即已將前開「薪資總明細表」更正為「拆帳明細」,並將前
揭欄位修正為「未到班賠償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
第60至62頁、第78-92頁),適更符合且反映兩造間計付報
酬之約定,自不足以代表或證明兩造間係存有
勞僱契約關係
;至原告黃涵婕在105年1月份「薪資總明細表」之「事假/
病假」欄位固有「1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另原
告游宗育在105年1月與同年3月份「薪資總明細表」之「全
勤/遲到」、「事假/病假」欄位亦有「500」、「100」及「
69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亦已陳明此並非
針對全勤遲到或事病假所為之扣款,而係未到班(即該日原
有排班,但因遲到或其他原因未能按序接排班,以致店內已
有客人等候但卻無法承接工作)造成之損失,且未到班賠償
金每次情況不同,考之該等金額亦與原告所指請假被扣款之
金額有異,是此亦不足據以為原告所云被告有依前揭公告就
其所請事、病假為扣款之證明,更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係屬
僱傭契約關係或有何從屬性;參之被告抗辯:⑴原告林家宇
稱因事臨時取消排班(105年6月22日銀行協商債清案件、同
年6月29日法院協商債清案件、同年7月1日協商申請資料、
同年7月2日債清案件申請資料、同年7月4日與律師討論債清
案件、同年7月7日申請健保證明及律師送件、同年7月23日
及同年7月24日無理由、同年8月3日補眠、同年8月14日住處
普渡、同年9月9日債清案件
開庭);⑵原告黃涵婕稱因事臨
時取消排班(104年9月7日兒子談論婚事、105年2月25日爸
爸跌倒送醫、同年4月7日媽媽掛急診、同年7月11日因事請
假未說明緣由);⑶原告游宗育稱因事臨時取消排班(105
年2月13日口頭告知人不舒服未附證明),惟被告均未對渠
等扣款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辯其未執行前
揭公告並據以對原告扣款等語,信屬非虛。此外,原告亦未
陳明並舉證渠等曾於何時因請假而有遭扣款之情事,是原告
前開主張,即難憑取。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提出之10
1年11月間之薪資總明細、打卡單及105年6月今之公休排假
表(見本院卷㈡第91-102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林家
宇曾於101年11月間前往訴外人西門會館支援暨領取西門會
館給付之酬勞、與原告有休假及排休之事實,然此排休(即
原告事前表明休假之意)本係為排班之所需,且排班愈多,
愈能爭取更多服務客戶之機會,以使渠等抽成比率提高,並
能獲取更多之報酬,而採事先排班制度,方得以維持按摩師
傅間公平輪流承接服務客人之機會,益見原告係為自己而營
業,與單純為被告目的而為勞動之僱傭關係截然有別,徵之
原告倘事先表明何時將需休假,以利協調,並避免錯失(或
浪費)排班之輪序與服務客戶之機會,本屬事理之常,是原
告提出之前開打卡單及公休排假表,仍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
有何從屬性。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既非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
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且綜觀兩造所簽書面契約
全文內容,堪認原告明知係與被告簽定承攬契約,為被告提
供不定期支援之自營作業承攬人員,且雙方自始即言明原告
需自行加入職業公會並請其代辦勞健保之投保,若因故發生
任何事故與狀況,原告自負全責,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賠償
與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原告亦自知被告並未
替渠等投保暨提撥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㈡第89頁),而被
告要求原告遵守之工作規則,亦不外乎不得違背社會道德與
善良風俗,及如原告有私下進行任何不當之行為與特殊療法
,因而造成與客人之糾紛時,由原告自負全責(見本院卷㈠
第133、134頁),衡之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到店工作及工作
給付之時間與數量,工作時應如何執行工作內容與方式,亦
具有自主性而
無庸受被告指揮、命令(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
面),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原告所得
領取之報酬全係按渠等實際完成之客戶數量多寡換算抽成報
酬比例,足見此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
取固定薪資之情形,顯然不同,且被告對原告顯無任何懲戒
、處分權,
益徵被告與原告洽談之始,即已表明與原告間無
僱傭關係,亦不負擔雇主責任,方始致之,是被告抗辯兩造
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等語,信屬可取。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不
負勞動契約之雇主義務,則本件即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適用,被告自無需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2條第1項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及
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以存證信函及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補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
失等,視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云云,即屬乏據,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
、第16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黃涵婕、游宗育、林家宇資遣費495,944元(計算式見
本院卷㈠第18頁附表一)、315,62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㈠
第24頁附表三)、資遣費40,66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30
頁附表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3,274元(計
算式見本院卷㈠第19至23頁附表二)、322,542元(計算式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附表四)、78,166元(計算式見本院
卷㈠第31至32頁附表六),均屬無據,礙難准許。原告之訴
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