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清田
訴訟
代理人 法扶
律師胡智忠
被 告 貞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
起、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897元,及其中1,652,115元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87,682元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12月18
日具狀變更追加請求給付105年6月薪資及勞退新制退休金,
並變更勞退舊制退休金之請求金額,而就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3,350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4
87,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68元自106年12月18日
變更聲明聲請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核其所為,部分
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部分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為使用卷內原存之證據,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翰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翰盟公司),擔任出貨、成品裁切等工作,嗣翰盟公司於87
年3月間另行設立被告公司,承接翰盟公司之業務、員工及
機器設備,原告遂自87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及於105年
3月起
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5年6月30日因年滿65歲退休。
茲
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勞退舊制退休金1,396,600元:
原告退休前平均薪資為36,500元,受僱翰盟公司與被告公司
之勞退舊制年資均可併計,退休金計算基數41個,得請領勞
退舊制退休金1,496,500元,此扣除被告已於105年3月1日給
付99,900元後,尚餘1,396,60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⒉勞退新制退休金7,170元:
被告於105年2月間通知全體員工退休金制度自舊制轉換成新
制,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自105年3月至6月共4個月之退休金
,據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9,168元,扣除被告提繳之1,9
9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170元。
⒊105年6月工資1,998元:
據105年7月5日薪資表所示,被告於勞工保險費部分多扣金
額1,998元,此應為工資之短給,故被告應補付原告1,998元
。
⒋老年給付損失:
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將原告退保,至105年6月1日方將原告
加保,加計105年3月至5月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
期間,
原告實際投保年資應以29年11個月計;而
兩造約定薪資為36
,500元,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
38,200元,故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
應為38,200元。惟因被告未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
於105年6月30日因退休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乃僅核定原告保險年資為29年又235日(即以
29年8個月計),並因原告年齡滿65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
給付規定,
可按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33,300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
為15,314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而於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18,377元。實則以原告
應投保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應得請領之老年年
金給付為21,256元【計算式:38,200×(29+11/12)×1.5
5%×(1+20%)=21,256】。
是以,原告每月受有損失2,87
9元,每年受有34,548元,依104年4月1日起適用之月退休金
之
平均餘命表,65歲退休者平均餘命尚有20年,故原告一次
請求被告賠償20年短少之老人年金給付,經以20年期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87,682元【計算式:34,
548×14.0000000×14.0000000=487,682】。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1,993,35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350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
月1日起,487,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168元自
106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與翰盟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登記機關均不相同
,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淑惠成立被告公司前,從未在翰
盟公司擔任職務,亦
非翰盟公司股東,故被告與翰盟公司法
人格各別,
彼此不具同一性,原告將兩者工作年資併計,以
此計算退休金,顯無理由。又原告前於105年2月29日申請退
休,且簽立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聲明拋棄退休金1,098,
900元,兩造並
合意被告於105年3月1日匯款退休金99,900元
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原告亦於同日出具已
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予被告,故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勞退舊
制退休金。又原告自102年1月起始獲調薪至36,500元,且因
原告於任職期間常請事假,故每月實領薪資均低於36,301元
至38,200元之月投保薪資等級,故原告逕以退休前一個月薪
資所對應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老年給付,顯然有誤;
況原告所引平均餘命表係4年前資料,且所示數值未區分所
在地區、性別,無法準確反映個案情形,故原告以此充作老
年給付之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實務作法不合,且有失公允,
尚不足採。又被告非故意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實
係因個別調漲原告薪資後一時不察,未將原告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勞工保險局,此觀被告公司內其餘員工並無發生
短報薪資情事即明,而原告多年來均處於隨時可取得其勞保
投保申報資料之狀態,卻怠於核對該權益重大資料是否正確
,顯就
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且因原告同時受有減少原
應繳納保險費之利益,故實有減輕賠償金額之必要。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翰盟公司,自
87年3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迄至105年6月30日止。
⒉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公告「公司員工前採舊制勞退,105年3
月起全面改為勞退新制」,公告內容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
⒊原告曾簽署被告事先撰擬而交付之退休申請書及放棄請領退
休金拋棄書,並於簽署後交付予被告。
⒋被告於105年3月1日匯款99,900元至原告在彰化銀行北新分
行之帳戶。
⒌原告有出具已領舊制勞工退休金簽收單予被告。
⒍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被告於105年
6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⒎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年滿65歲自請退休,被告於105年6月
30日簽署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
⒏被告於105年2月發給原告基本薪俸36,500元,105年3月至6
月除基本薪俸外,另發給津貼1,200元。
⒐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以105
年8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保險年資29年
又235日(以29年8月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8,377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為勞動部以105年12月13日勞動法爭
字第1050027347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
⒑如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兩造對於原告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500元不爭執。
⒒如認被告應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直接給
付予本人
予以同意。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於105年2月底退休?兩造是否就原告得請求之勞
退舊制退休金以99,900元和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1,396,600元,是否有
理由?
⑴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年資為何?原告受僱翰盟公司之年資是
否得以併計?
⑵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制勞工退休金7,17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6月工資1,998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487,682元,是否
有理由?
⑴被告應否賠償?
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⒍被告以原告於105年3月至5月受領之津貼共計4,800元,乃係
不當得利而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於105年2月底退休?兩造是否就原告得請求之勞
退舊制退休金以99,900元和解?
經查,原告自87年3月24日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2月29日退保,又於105年6月1日加保,至105年6月30日退
保,而105年3月至5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期間,原告仍有繼
續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105年10月21日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見卷第12頁、第19頁)在卷可查,則由被告於
105年2月2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後,原告仍持續受
僱被告公司之情以觀,
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自被告公司去職
之意,且此亦為被告所同意者。又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9日
公告:「公司員工前採舊制勞退。105年3月起全面改為勞退
新制。辦法如下:一、原舊制相關人員,貞亨就營運期間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款金額;200萬平均分配於舊制人員,約略
計算每人可得投保金額3個月,作為舊制人員任職貞亨期間
補償。二、轉換新制後提撥投保薪資6%作為退休準備金部分
,貞亨公司負擔基本薪資6%(1200/月),勞保投保金額高
於基本薪資所多出差額須自行負擔。三、勞健保須辦理退保
3個月,等3個月後再辦理投保,原有勞保退休金及年資繼續
累積不影響。四、退保期間,每個月公司仍會支付(1200/
月)的勞保新制退休金給轉換新制人員。健保部分等健保局
寄單要求補繳保費公司會支付,但自付額還是要個人自行負
擔(同現在)。五、公司會分批辦理。」等事項,有公告一
紙附卷為憑(見卷第58頁);證人劉祥本亦於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庭證稱:與原告係同批簽署退休申請書、放棄請領
退休金拋棄書、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且簽署時並未有退
休之意等語(見卷第78頁正反面);證人邢溫增則證述:「
我是簽勞退制度要換,勞保局說一定要退的文件,辦這個手
續要三個月。」等語(見卷第82頁);是可知,被告有為自
105年3月1日起將退休金制度全面改為新制,而將原告勞健
保辦理退保3個月,待3個月後再辦理投保,及要求原告簽署
請領退休準備金專戶存款金額之情。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署之
退休申請書、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
單(見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文件,抗辯原告確有於105年2
月29日退休之意,但此等文件均係被告公司為辦理將適用勞
退舊制員工轉為適用勞退新制時,所提出予適用舊制員工簽
署者,被告於提出該等文件前亦有以公告表示:員工之年資
繼續累積不受影響,且原告實際並無於105年2月29日自被告
公司去職,被告公司亦同意其繼續任職,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該等文件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9日自請退休之情
,被告此一抗辯,核非有據。從而,原告未於105年2月29日
自請退休,
堪予認定,原告既未曾自請退休,其即無可能事
先拋棄其得請求之勞退舊制退休金,而就此部分僅以99,990
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可能。至被告雖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勞上字第52號及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抗辯勞
工取得退休金
請求權後自願拋棄,為法之所許,原告既已簽
署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及已領舊制勞退金收單,即應認兩
造已就原告之勞退舊制退休金達成以99,990元和解等語。但
本件原告並無於105年2月29日自請退休之意,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告既無退休,被告
所稱之退休金請求權即未於105
年2月29日發生,原告實際亦無從於該日拋棄99,990元以外
之退休金,本件情形實與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被告
比
附援引而為
上開抗辯,同非可取。綜上,原告主張其未於10
5年2月29日退休,亦未於該日就勞退舊制退休金以99,990元
與被告和解等節,均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1,396,600元,是否有
理由?
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年資為何?原告受僱翰盟公司之年資是否
得以併計?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翰盟公司自75年11月6日核准設立,至87年5月26
日解散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所營事業涵括各種家具(辦公桌椅沙發籐製品等)
加工之買賣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承包施工之業務;而被告公
司自86年9月13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石淑惠,公司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所營事業涵括家
具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裝修業除
外)、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見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
可參。又證人劉祥本於10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庭證稱:翰盟公司、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應該
是夫妻,且工作現場每天負責的人都是余俊明,而翰盟公司
及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及業務性質相同,其亦未因翰盟公司名
稱更改為被告公司而從事不同工作等語(見卷第77頁反面至
第78頁);證人邢溫增證述:其78年4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迄
今,出任職時公司名稱為翰盟公司,其在翰盟公司與被告公
司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等語(見卷第81頁反面);且余俊明
有簽署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9日所發之公告(見卷第58頁)
,此應
可證翰盟公司代表人余俊明與被告公司代表人石淑惠
間關係,及余俊明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再者,原告
受僱翰盟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場所均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有原告所提照片數幀為證(見卷第53
頁至第5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當庭自陳:不爭執被告公司與翰盟公司所使用工廠位於相同
地點,因被告公司所營業項目與翰盟公司部分相同,故當初
被告公司乃承接翰盟公司原有之工廠,亦有聘僱部分翰盟公
司的員工,包含原告在內等語(見卷第60頁),再
參酌被告
公司與翰盟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涉及家具製造、買賣及室內裝
潢等業務,足認被告公司與翰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原告
受僱於翰盟公司之年資自得與被告公司併計,被告抗辯原告
受僱翰盟公司與其公司之年資不得併計
云云,不足為採。又
原告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翰盟公司,自87年3月24日起受僱
被告公司迄至105年6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卷第19頁),則年資
併計後,原告受僱年資應為26年又24日,可以認定。
⒉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
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適
用勞退新制,且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5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即以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原告退休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
計算。而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79年6月7日起至105年2
月29日止,共計25年8個月又23日,基數為41個(計算式:1
5×2+11=41),是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1,496,500
元(計算式:36,500×41=1,496,500),扣除兩造不爭執
被告前已給付99,9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396,6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制勞工退休金7,170元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
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2月起每月
基本薪資為36,500元,且自105年3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見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第118頁)在卷可參
;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6組第31級
級距,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
105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38,200元之6%即2,292元按
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9,168元。又被告前已提繳1
,998元,為兩造所不爭,且由被告公司105年2月19日公告可
知,被告公司表示願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期間,按月發給原告
1,200元之勞保新制退休金等語(見卷第58頁),兩造就被
告有於105年3月至6月另發給原告1,200元,共計4,800元一
情,亦不爭執,可見被告應係因其未能於原告停保期間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而按月發給原告1,200元,則被
告應提繳之9,168元扣除前述1,998元及4,8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2,370元。本院既於此認定原告受領之
4,800元性質為勞退新制退休金,有關被告以原告於105年3
月至5月受領之津貼共計4,800元,乃係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6月工資1,998元是否有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所明定。查原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每月勞工保險費均
為666元,惟被告於105年6月多扣1,998元,有原告薪資表(
見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短
給105年6月薪資1,998元等語,
洵堪採信,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此部分短少工資。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487,682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
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
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
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
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
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
,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8條第1項、第58-1條、第58-2條第
1項、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於105年3月至5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原
告退休時投保年資為29年又235日一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可稽(見卷第19頁正反面),而
兩造間
僱傭關於105年3月至5月間期間存在,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至5月未能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等語,洵堪採信,則將此105年3月至5月之應投保年
資計入後,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應為29年又327日
(以29年又8個月計),信屬可採。
⒊次查,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
,原告最高投保薪資均係由被告公司在其退休前為其投保者
,是有關原告請領勞保老人年金之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計算,即應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退休前60個月即100
年7月至105年6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認定之。又原告提出之
薪資條顯示(見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其100年3月約定月
薪為35,500元,102年12月至105年6月30日約定月薪為36,50
0元,被告則承認原告係自102年1月始獲加薪至36,500元(
見卷第69頁),則在原告未能提出100年4月至102年11月薪
資條,及各該月份約定月薪復未能由原告所
提存摺確認之情
形下,本院至多僅能認原告100年3月至101年12月之約定月
薪為35,500元,102年1月至105年6月之約定月薪為36,500元
,是經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於100年7月至10
1年12月各月應以36,3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於102年1月至105年6月30日各月應以38,200元之月投保
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可
以認定,從而原告請領勞保老人年金之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應為36,302元【計算式:(36,300×18+38,200×42
)÷60=36,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又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自73年4月12日起斷續
加保至105年6月30日退保止,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又235日
(以29年又8個月計),年齡滿65歲,已符合請領展延老年
年金給付之規定,乃按其保險年資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3,330元,乘以1.55 %
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5,314元,並增給展延期間
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金額為18,377
元,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一事,有勞動部105年
1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7347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
可稽(卷第20頁至21頁)。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應以
29年又11個月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2元,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致其受有損
害等語,
核屬有據,則以原告每月應領老人年金20,200元【
計算式:36,302×(29+11/12)×1.55%×(1+20%)=20
,200】,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之18,377元計算,原告
之每月老年年金損害應為1,823元。再者,原告主張65歲退
休者,月退採計之平均餘命為20年一情,
業據提出月退休金
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卷第25頁),信為可採,則以20年期
之霍夫曼係數表係數14.00000000及前述每月1,823元之損害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老年年金損害為308,803元(
計算式:1,823×12×14.00000000)。
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
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
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及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
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提繳退休金時,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屬原告之法定義務
,毋庸經原告之同意。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般被保險人
僅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投保單位欲以多報少減輕保險費及退休金提繳
金額之負擔,相對弱勢之勞工即原告豈有爭執之餘地?況本
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條上僅有原告每月勞工保險金自負
額之記載,並無被告以若干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記載,原告自無從逕依其每月所受領之薪資金額,直接知
悉其投保薪資金額為何,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已充分瞭
解其月投保薪資為何,實有疑問?從而,原告既無從參與被
告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作業,又無從依薪資單直接知悉其投保
薪資是否正確無誤,即無被告所稱得即時提出更正請求之情
形存在,實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即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
抗告,自
不足採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退舊制退休金,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明
定,是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退休,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
1,396,6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
於105年7月31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
1起負遲延責任云云,不足為採,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
,396,6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年年金損害308,803元,已如前述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合於前述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8日送達,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8,803元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6月薪資1,99
8元及勞退新制退休金2,370元,亦據本院認定,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106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6年12月18日當庭送達被
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368元及自106年12
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
3,743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31日起,308,803
元自106年3月9日起,4,368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09,771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31日起,308,80
3元自106年3月9日起,4,368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