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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清田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胡智忠 被   告 貞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 起、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897元,及其中1,652,115元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87,68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2月18 日具狀變更追加請求給付105年6月薪資及勞退新制退休金, 並變更勞退舊制退休金之請求金額,而就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3,350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4 87,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68元自106年12月18日 變更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核其所為,部分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部分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為使用卷內原存之證據,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翰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翰盟公司),擔任出貨、成品裁切等工作,嗣翰盟公司於87 年3月間另行設立被告公司,承接翰盟公司之業務、員工及 機器設備,原告遂自87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及於105年 3月起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5年6月30日因年滿65歲退休。 茲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勞退舊制退休金1,396,600元: 原告退休前平均薪資為36,500元,受僱翰盟公司與被告公司 之勞退舊制年資均可併計,退休金計算基數41個,得請領勞 退舊制退休金1,496,500元,此扣除被告已於105年3月1日給 付99,900元後,尚餘1,396,60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⒉勞退新制退休金7,170元: 被告於105年2月間通知全體員工退休金制度自舊制轉換成新 制,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自105年3月至6月共4個月之退休金 ,據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9,168元,扣除被告提繳之1,9 9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170元。 ⒊105年6月工資1,998元: 據105年7月5日薪資表所示,被告於勞工保險費部分多扣金 額1,998元,此應為工資之短給,故被告應補付原告1,998元 。 ⒋老年給付損失: 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將原告退保,至105年6月1日方將原告 加保,加計105年3月至5月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期間, 原告實際投保年資應以29年11個月計;而兩造約定薪資為36 ,500元,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 38,200元,故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 應為38,200元。惟因被告未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 於105年6月30日因退休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乃僅核定原告保險年資為29年又235日(即以 29年8個月計),並因原告年齡滿65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 給付規定,可按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33,300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 為15,314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而於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18,377元。實則以原告 應投保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應得請領之老年年 金給付為21,256元【計算式:38,200×(29+11/12)×1.5 5%×(1+20%)=21,256】。是以,原告每月受有損失2,87 9元,每年受有34,548元,依104年4月1日起適用之月退休金 之平均餘命表,65歲退休者平均餘命尚有20年,故原告一次 請求被告賠償20年短少之老人年金給付,經以20年期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87,682元【計算式:34, 548×14.0000000×14.0000000=487,682】。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1,993,3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350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 月1日起,487,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168元自 106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與翰盟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登記機關均不相同 ,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淑惠成立被告公司前,從未在翰 盟公司擔任職務,亦非翰盟公司股東,故被告與翰盟公司法 人格各別,彼此不具同一性,原告將兩者工作年資併計,以 此計算退休金,顯無理由。又原告前於105年2月29日申請退 休,且簽立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聲明拋棄退休金1,098, 900元,兩造並合意被告於105年3月1日匯款退休金99,900元 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原告亦於同日出具已 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予被告,故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勞退舊 制退休金。又原告自102年1月起始獲調薪至36,500元,且因 原告於任職期間常請事假,故每月實領薪資均低於36,301元 至38,200元之月投保薪資等級,故原告逕以退休前一個月薪 資所對應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老年給付,顯然有誤; 況原告所引平均餘命表係4年前資料,且所示數值未區分所 在地區、性別,無法準確反映個案情形,故原告以此充作老 年給付之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實務作法不合,且有失公允, 尚不足採。又被告非故意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實 係因個別調漲原告薪資後一時不察,未將原告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勞工保險局,此觀被告公司內其餘員工並無發生 短報薪資情事即明,而原告多年來均處於隨時可取得其勞保 投保申報資料之狀態,卻怠於核對該權益重大資料是否正確 ,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因原告同時受有減少原 應繳納保險費之利益,故實有減輕賠償金額之必要。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翰盟公司,自 87年3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至105年6月30日止。 ⒉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公告「公司員工前採舊制勞退,105年3 月起全面改為勞退新制」,公告內容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 ⒊原告曾簽署被告事先撰擬而交付之退休申請書及放棄請領退 休金拋棄書,並於簽署後交付予被告。 ⒋被告於105年3月1日匯款99,900元至原告在彰化銀行北新分 行之帳戶。 ⒌原告有出具已領舊制勞工退休金簽收單予被告。 ⒍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被告於105年 6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⒎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年滿65歲自請退休,被告於105年6月 30日簽署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 ⒏被告於105年2月發給原告基本薪俸36,500元,105年3月至6 月除基本薪俸外,另發給津貼1,200元。 ⒐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以105 年8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保險年資29年 又235日(以29年8月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8,377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為勞動部以105年12月13日勞動法爭 字第1050027347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 ⒑如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兩造對於原告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500元不爭執。 ⒒如認被告應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直接給 付予本人予以同意。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於105年2月底退休?兩造是否就原告得請求之勞 退舊制退休金以99,900元和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1,396,600元,是否有 理由? ⑴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年資為何?原告受僱翰盟公司之年資是 否得以併計? ⑵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制勞工退休金7,17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6月工資1,998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487,682元,是否 有理由? ⑴被告應否賠償? 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⒍被告以原告於105年3月至5月受領之津貼共計4,800元,乃係 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於105年2月底退休?兩造是否就原告得請求之勞 退舊制退休金以99,900元和解? 經查,原告自87年3月24日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2月29日退保,又於105年6月1日加保,至105年6月30日退 保,而105年3月至5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期間,原告仍有繼 續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105年10月21日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見卷第12頁、第19頁)在卷可查,則由被告於 105年2月2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後,原告仍持續受 僱被告公司之情以觀,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自被告公司去職 之意,且此亦為被告所同意者。又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9日 公告:「公司員工前採舊制勞退。105年3月起全面改為勞退 新制。辦法如下:一、原舊制相關人員,貞亨就營運期間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款金額;200萬平均分配於舊制人員,約略 計算每人可得投保金額3個月,作為舊制人員任職貞亨期間 補償。二、轉換新制後提撥投保薪資6%作為退休準備金部分 ,貞亨公司負擔基本薪資6%(1200/月),勞保投保金額高 於基本薪資所多出差額須自行負擔。三、勞健保須辦理退保 3個月,等3個月後再辦理投保,原有勞保退休金及年資繼續 累積不影響。四、退保期間,每個月公司仍會支付(1200/ 月)的勞保新制退休金給轉換新制人員。健保部分等健保局 寄單要求補繳保費公司會支付,但自付額還是要個人自行負 擔(同現在)。五、公司會分批辦理。」等事項,有公告一 紙附卷為憑(見卷第58頁);證人劉祥本亦於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庭證稱:與原告係同批簽署退休申請書、放棄請領 退休金拋棄書、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且簽署時並未有退 休之意等語(見卷第78頁正反面);證人邢溫增則證述:「 我是簽勞退制度要換,勞保局說一定要退的文件,辦這個手 續要三個月。」等語(見卷第82頁);是可知,被告有為自 105年3月1日起將退休金制度全面改為新制,而將原告勞健 保辦理退保3個月,待3個月後再辦理投保,及要求原告簽署 請領退休準備金專戶存款金額之情。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署之 退休申請書、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 單(見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文件,抗辯原告確有於105年2 月29日退休之意,但此等文件均係被告公司為辦理將適用勞 退舊制員工轉為適用勞退新制時,所提出予適用舊制員工簽 署者,被告於提出該等文件前亦有以公告表示:員工之年資 繼續累積不受影響,且原告實際並無於105年2月29日自被告 公司去職,被告公司亦同意其繼續任職,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該等文件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9日自請退休之情 ,被告此一抗辯,核非有據。從而,原告未於105年2月29日 自請退休,堪予認定,原告既未曾自請退休,其即無可能事 先拋棄其得請求之勞退舊制退休金,而就此部分僅以99,990 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可能。至被告雖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勞上字第52號及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抗辯勞 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拋棄,為法之所許,原告既已簽 署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及已領舊制勞退金收單,即應認兩 造已就原告之勞退舊制退休金達成以99,990元和解等語。但 本件原告並無於105年2月29日自請退休之意,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告既無退休,被告所稱之退休金請求權即未於105 年2月29日發生,原告實際亦無從於該日拋棄99,990元以外 之退休金,本件情形實與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被告比 附援引而為上開抗辯,同非可取。綜上,原告主張其未於10 5年2月29日退休,亦未於該日就勞退舊制退休金以99,990元 與被告和解等節,均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1,396,600元,是否有 理由? 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年資為何?原告受僱翰盟公司之年資是否 得以併計?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翰盟公司自75年11月6日核准設立,至87年5月26 日解散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所營事業涵括各種家具(辦公桌椅沙發籐製品等) 加工之買賣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承包施工之業務;而被告公 司自86年9月13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石淑惠,公司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所營事業涵括家 具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裝修業除 外)、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見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又證人劉祥本於10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庭證稱:翰盟公司、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應該 是夫妻,且工作現場每天負責的人都是余俊明,而翰盟公司 及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及業務性質相同,其亦未因翰盟公司名 稱更改為被告公司而從事不同工作等語(見卷第77頁反面至 第78頁);證人邢溫增證述:其78年4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迄 今,出任職時公司名稱為翰盟公司,其在翰盟公司與被告公 司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等語(見卷第81頁反面);且余俊明 有簽署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9日所發之公告(見卷第58頁) ,此應可證翰盟公司代表人余俊明與被告公司代表人石淑惠 間關係,及余俊明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再者,原告 受僱翰盟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場所均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有原告所提照片數幀為證(見卷第53 頁至第5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當庭自陳:不爭執被告公司與翰盟公司所使用工廠位於相同 地點,因被告公司所營業項目與翰盟公司部分相同,故當初 被告公司乃承接翰盟公司原有之工廠,亦有聘僱部分翰盟公 司的員工,包含原告在內等語(見卷第60頁),再參酌被告 公司與翰盟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涉及家具製造、買賣及室內裝 潢等業務,足認被告公司與翰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原告 受僱於翰盟公司之年資自得與被告公司併計,被告抗辯原告 受僱翰盟公司與其公司之年資不得併計云云,不足為採。又 原告自79年6月7日起受僱翰盟公司,自87年3月24日起受僱 被告公司迄至105年6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卷第19頁),則年資 併計後,原告受僱年資應為26年又24日,可以認定。 ⒉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 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適 用勞退新制,且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5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即以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原告退休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 計算。而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79年6月7日起至105年2 月29日止,共計25年8個月又23日,基數為41個(計算式:1 5×2+11=41),是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1,496,500 元(計算式:36,500×41=1,496,500),扣除兩造不爭執 被告前已給付99,9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396,6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制勞工退休金7,170元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年2月起每月 基本薪資為36,500元,且自105年3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見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第118頁)在卷可參 ;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6組第31級 級距,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 105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38,200元之6%即2,292元按 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9,168元。又被告前已提繳1 ,998元,為兩造所不爭,且由被告公司105年2月19日公告可 知,被告公司表示願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期間,按月發給原告 1,200元之勞保新制退休金等語(見卷第58頁),兩造就被 告有於105年3月至6月另發給原告1,200元,共計4,800元一 情,亦不爭執,可見被告應係因其未能於原告停保期間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而按月發給原告1,200元,則被 告應提繳之9,168元扣除前述1,998元及4,8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2,370元。本院既於此認定原告受領之 4,800元性質為勞退新制退休金,有關被告以原告於105年3 月至5月受領之津貼共計4,800元,乃係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6月工資1,998元是否有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所明定。查原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每月勞工保險費均 為666元,惟被告於105年6月多扣1,998元,有原告薪資表( 見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短 給105年6月薪資1,998元等語,洵堪採信,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此部分短少工資。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487,682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 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 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 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 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 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 ,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8條第1項、第58-1條、第58-2條第 1項、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於105年3月至5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原 告退休時投保年資為29年又235日一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稽(見卷第19頁正反面),而 兩造間僱傭關於105年3月至5月間期間存在,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至5月未能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等語,洵堪採信,則將此105年3月至5月之應投保年 資計入後,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應為29年又327日 (以29年又8個月計),信屬可採。 ⒊次查,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 ,原告最高投保薪資均係由被告公司在其退休前為其投保者 ,是有關原告請領勞保老人年金之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計算,即應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退休前60個月即100 年7月至105年6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認定之。又原告提出之 薪資條顯示(見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其100年3月約定月 薪為35,500元,102年12月至105年6月30日約定月薪為36,50 0元,被告則承認原告係自102年1月始獲加薪至36,500元( 見卷第69頁),則在原告未能提出100年4月至102年11月薪 資條,及各該月份約定月薪復未能由原告所提存摺確認之情 形下,本院至多僅能認原告100年3月至101年12月之約定月 薪為35,500元,102年1月至105年6月之約定月薪為36,500元 ,是經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於100年7月至10 1年12月各月應以36,3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於102年1月至105年6月30日各月應以38,200元之月投保 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可 以認定,從而原告請領勞保老人年金之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應為36,302元【計算式:(36,300×18+38,200×42 )÷60=36,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又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自73年4月12日起斷續 加保至105年6月30日退保止,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又235日 (以29年又8個月計),年齡滿65歲,已符合請領展延老年 年金給付之規定,乃按其保險年資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3,330元,乘以1.55 % 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5,314元,並增給展延期間 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金額為18,377 元,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一事,有勞動部105年 1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7347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 可稽(卷第20頁至21頁)。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應以 29年又11個月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2元,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致其受有損 害等語,核屬有據,則以原告每月應領老人年金20,200元【 計算式:36,302×(29+11/12)×1.55%×(1+20%)=20 ,200】,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之18,377元計算,原告 之每月老年年金損害應為1,823元。再者,原告主張65歲退 休者,月退採計之平均餘命為20年一情,業據提出月退休金 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卷第25頁),信為可採,則以20年期 之霍夫曼係數表係數14.00000000及前述每月1,823元之損害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老年年金損害為308,803元( 計算式:1,823×12×14.00000000)。 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 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 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及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 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提繳退休金時,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屬原告之法定義務 ,毋庸經原告之同意。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般被保險人 僅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投保單位欲以多報少減輕保險費及退休金提繳 金額之負擔,相對弱勢之勞工即原告豈有爭執之餘地?況本 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條上僅有原告每月勞工保險金自負 額之記載,並無被告以若干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記載,原告自無從逕依其每月所受領之薪資金額,直接知 悉其投保薪資金額為何,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已充分瞭 解其月投保薪資為何,實有疑問?從而,原告既無從參與被 告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作業,又無從依薪資單直接知悉其投保 薪資是否正確無誤,即無被告所稱得即時提出更正請求之情 形存在,實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即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告,自不足採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退舊制退休金,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明 定,是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退休,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 1,396,6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 於105年7月31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 1起負遲延責任云云,不足為採,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 ,396,6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年年金損害308,803元,已如前述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合於前述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8日送達,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8,803元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6月薪資1,99 8元及勞退新制退休金2,370元,亦據本院認定,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106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聲請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6年12月18日當庭送達被 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368元及自106年12 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 3,743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31日起,308,803 元自106年3月9日起,4,368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09,771元,及其中1,396,600元自105年7月31日起,308,80 3元自106年3月9日起,4,368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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