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念濃
鄭琇蓉
呂嵐馨
許立昕
陳思綸
謝苾雯
黃韻庭
蕭楚心
王婷玉
張富春
吳雅惠
李佳勳
吳祖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澳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大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錢,及自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鄭琇蓉、許立昕、謝苾雯、張富春、吳雅惠、李佳勳、吳祖
儀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立昕原起訴請求資遣費
181,198元,原告陳思綸原起訴請求資遣費199,121元,原告
謝苾雯原起訴請求資遣費290,753元,原告蕭楚心原起訴請
求資遣費121,931元,原告吳雅惠原起訴請求資遣費36,341
元,原告李佳勳原起訴請求資遣費39,999元,原告吳祖儀原
起訴請求資遣費20,67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
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事業經營虧損,於105年8月至10月間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事由,陸續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各原告受僱
期間、資遣事由發生前
一個月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告吳念濃資遣費通知函
暨計算表,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各原告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被告,嗣於如附表一所示
離職日為被告資遣乙節,有服務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為憑,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即可得知。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結束營運,為
兩造所不爭
,可見被告有於該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之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次
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
日平均工資
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
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
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
參照),是「一個
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6。
㈡茲就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⒈原告吳念濃部分:
原告吳念濃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212元,
核與被告公司
資遣費通函暨計算表相符(見調卷第9頁),信為可採。
⒉原告鄭琇蓉部分:
原告鄭琇蓉於103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鄭琇蓉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為38,2
42元、34,100元、34,100元、34,685元、34,100元、45,520
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
原告鄭琇蓉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6,791元
【計算式:(38,242+34,100+34,100+34,685+34,100+
45,520)÷6=36,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原
告鄭琇蓉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
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11個月年資及一個月平
均工資36,791元計算之資遣費35,258元【計算式:36,791×
(1+11/12)×1/2=35,258】。
⒊原告呂嵐馨部分:
原告呂嵐馨於102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呂嵐馨105年7月後約定薪資為
100,000元,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為104,133元、100,000
元、100,000元、117,709元、103,333元、180,626元,有員
工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是原告呂嵐
馨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17,519元【計算
式:(104,133×25/3 0+100,000+100,000+117,709+10
3,333+180,626+100,000×5/30)÷6=117,519】。則以
原告呂嵐馨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
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3年又158日年資及一個月平
均工資117,519元計算之資遣費201,714元【計算式:117,51
9×(3+158/36 5)×1/2=201,714】,其僅請求192,648元
,自應許可。
⒋原告許立昕部分:
原告許立昕於97年7月2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資
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薪
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許立昕105年6月後本薪為48,000
元,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為45,000元、45,000元、48,00
0元、48,800元、48,000元、107,50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是原告許立昕之資遣事由
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7,133元【計算式:(45,000×
25 /30+45,000+48,000+48,800+48,000+107,500+48,
000×5/30)÷6=57,000】。則以原告許立昕受僱年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以8年又96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57,133元計算之資
遣費236,045元【計算式:57,133×(8+96/365)×1/2=23
6,045】。
⒌原告陳思綸部分:
原告陳思綸於98年7月31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陳思綸105年7月起約定薪資為
本薪48,000元加外地津貼8,000元,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
為48,000元、48,000元、48,000元、54,983元、56,000元、
99,15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是原告陳思綸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9
,244元【計算式:(48,000×25/30+48,000+48,000+54,
983+56,000+99,150+56,000×5/30)÷6=59,244】。則
以原告陳思綸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
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7年又67日年資及一個月
平均工資59,244元計算之資遣費212,791元【計算式:59,24
4×(7+67/3 65)×1/2=212,791】,其僅請求203,852元
,自應許可。
⒍原告謝苾雯部分:
原告謝苾雯於96年2月26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謝苾雯105年6月起約定薪資為
本薪43,800元加外地津貼8,000元,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
為50,912元、51,178元、51,800元、52,804元、51,800元、
102,535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
告謝苾雯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0,196元【
計算式:(50,912×25/30+51,178+51,800+52,804+51,
800+102,535+51,800×5/30)÷6=60,196】。則以原告
謝苾雯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
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9年又222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
資60,196元計算之資遣費289,188元【計算式:60,196×(9
+222/365)×1/2=289,188】。
⒎原告黃韻庭部分:
原告黃韻庭於103年7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黃韻庭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31,000元
、33,000元、33,000元、38,884元、41,000元、49,912元,
有員工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是原
告黃韻庭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7,799元【
計算式:(31,000+33,000+33,000+38,884+41,000+49
,912)÷6=37,799】。則以原告黃韻庭受僱年資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以2年又77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7,799元計算之資遣費
41,786元【計算式:37,799×(2+77/365)×1/2=41,786
】,其僅請求41,146元,應予准許。
⒏原告蕭楚心部分:
原告蕭楚心於100年4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蕭楚心105年4月至10月薪資為
45,000元、45,000元、48,000元、48,800元、48,000元、98
,450元(9月、10月),有員工薪資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是原告蕭
楚心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4,292元【計算
式:(45,000×25/30+45,000+48,000+48,800+48,000
+98,450)÷6=54,292】。則以原告蕭楚心受僱年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以5年又188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54,292元計算之資
遣費149,712元【計算式:54,292×(5+188/365)×1/2=
149,712】,其僅請求149,146元,應予准許。
⒐原告王婷玉部分:
原告王婷玉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王婷玉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40,000元
、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4,250元,
有員工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是原
告王婷玉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2,375元【
計算式:(40,000×5+54,250)÷6=42,375】。則以原告
王婷玉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
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270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
資42,375元計算之資遣費36,860元【計算式:42,375×(1
+270/365)×1/2=36,860】,其僅請求36,241元,應予准
許。
⒑原告張富春部分:
原告張富春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6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乘以30日計算;又原告張富春105年6
月至9月薪資為33,099元、35,656元、37,000元、37,751元
,有員工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2頁),是
原告張富春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6,796元
【計算式:(33,099+35,656+37,000+37,751)÷117×3
0=36,796】。則以原告張富春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17日年
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6,796元計算之資遣費5,897元(計算
式:36,796×117/365×1/2=5,897)。
⒒原告吳雅惠部分:
原告吳雅惠於102年5月19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吳雅惠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24
,903元、21,453、19,577元、23,333元、20,074元、23,522
元,有員工薪資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查(見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且原告吳雅惠就其105年10月1
日至5日薪資若干並未舉證證明,
是以原告吳雅惠提出之證
據計算其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4,292元【計
算式:(24,903×25/30+21,453+19,577+23,333+20,07
4+23,522)÷6=21,452】。則以原告吳雅惠受僱年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以3年又140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21,452元計算之資
遣費36,292元【計算式:21,452×(3+140/365)×1/2=36
,292】。
⒓原告李佳勳部分:
原告李佳勳於103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李佳勳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32,000元
、34,000元、34,000元、34,517元、34,000元、56,917元,
有員工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是原
告李佳勳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7,392元【
計算式:(32,000+34,000+34,000+34,517+34,000+56
,917)÷6=37,572】。則以原告李佳勳受僱年資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以2年又30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7,572元計算之資遣費
39,116元【計算式:37,572×(2+30/365)×1/2=39,116
】。
⒔原告吳祖儀部分:
原告吳祖儀於103年7月14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吳祖儀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18,434元
、18,141元、21,229元、28,489元、26,174元、18,586元,
有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是原告吳祖儀之資
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1,842元【計算式:(18
,434+18,141+21,229+28,489+26,174+18,586)÷6=2
1,842】。則以原告吳祖儀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2年又79日年
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21,842元計算之資遣費24,206元【計算
式:21,842×(2+79/365)×1/2=24,206】。
五、綜上,各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鄭琇蓉、許立昕、謝苾雯、張富春、吳
雅惠、李佳勳、吳祖儀請求超逾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各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明細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資遣事由發│ 資遣費 │ 利息起算日 │
│ │ │ │ │生前6個月 │ │ │
│ │ │ │ │平均工資 │ │ │
├──┼───┼──────┼───────┼─────┼─────┼──────┤
│ 01 │吳念濃│102年6月25日│105年8月4日 │ 34,164 │ 53,212 │105年9月5日 │
├──┼───┼──────┼───────┼─────┼─────┼──────┤
│ 02 │鄭琇蓉│103年11月1日│105年9月30日 │ 39,714 │ 38,059 │105年11月1日│
├──┼───┼──────┼───────┼─────┼─────┼──────┤
│ 03 │呂嵐馨│102年5月1日 │105年10月5日 │ 112,313 │ 192,648 │105年11月6日│
├──┼───┼──────┼───────┼─────┼─────┼──────┤
│ 04 │許立昕│97年7月2日 │105年10月5日 │ 58,635 │ 239,752 │105年11月6日│
├──┼───┼──────┼───────┼─────┼─────┼──────┤
│ 05 │陳思綸│98年7月31日 │105年10月5日 │ 56,779 │ 203,852 │105年11月6日│
├──┼───┼──────┼───────┼─────┼─────┼──────┤
│ 06 │謝苾雯│96年2月26日 │105年10月5日 │ 61,662 │ 296,320 │105年11月6日│
├──┼───┼──────┼───────┼─────┼─────┼──────┤
│ 07 │黃韻庭│103年7月16日│105年9月30日 │ 37,264 │ 41,146 │105年11月1日│
├──┼───┼──────┼───────┼─────┼─────┼──────┤
│ 08 │蕭楚心│100年4月1日 │105年10月5日 │ 55,041 │ 149,146 │105年11月6日│
├──┼───┼──────┼───────┼─────┼─────┼──────┤
│ 09 │王婷玉│104年1月4日 │105年9月30日 │ 41,617 │ 36,241 │105年11月1日│
├──┼───┼──────┼───────┼─────┼─────┼──────┤
│ 10 │張富春│105年6月6日 │105年9月30日 │ 37,192 │ 5,940 │105年11月1日│
├──┼───┼──────┼───────┼─────┼─────┼──────┤
│ 11 │吳雅惠│102年5月19日│105年10月5日 │ 21,925 │ 37,059 │105年11月6日│
├──┼───┼──────┼───────┼─────┼─────┼──────┤
│ 12 │李佳勳│103年9月1日 │105年9月30日 │ 38,511 │ 40,116 │105年11月1日│
├──┼───┼──────┼───────┼─────┼─────┼──────┤
│ 13 │吳祖儀│103年7月14日│105年9月30日 │ 22,154 │ 24,523 │105年11月1日│
└──┴───┴──────┴───────┴─────┴─────┴──────┘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明細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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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 資遣費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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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吳念濃│ 53,212 │105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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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鄭琇蓉│ 35,258 │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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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呂嵐馨│ 192,648 │10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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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許立昕│ 236,045 │10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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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陳思綸│ 203,852 │10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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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謝苾雯│ 289,188 │10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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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黃韻庭│ 41,146 │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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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蕭楚心│ 149,146 │10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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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王婷玉│ 36,241 │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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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富春│ 5,897 │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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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雅惠│ 36,292 │10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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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佳勳│ 39,116 │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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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祖儀│ 24,206 │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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