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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念濃       鄭琇蓉       呂嵐馨       許立昕       陳思綸       謝苾雯       黃韻庭       蕭楚心       王婷玉       張富春       吳雅惠       李佳勳       吳祖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澳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大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錢,及自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鄭琇蓉、許立昕、謝苾雯、張富春、吳雅惠、李佳勳、吳祖 儀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立昕原起訴請求資遣費 181,198元,原告陳思綸原起訴請求資遣費199,121元,原告 謝苾雯原起訴請求資遣費290,753元,原告蕭楚心原起訴請 求資遣費121,931元,原告吳雅惠原起訴請求資遣費36,341 元,原告李佳勳原起訴請求資遣費39,999元,原告吳祖儀原 起訴請求資遣費20,670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 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事業經營虧損,於105年8月至10月間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事由,陸續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各原告受僱期間、資遣事由發生前 一個月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告吳念濃資遣費通知函計算表,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各原告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被告,嗣於如附表一所示 離職日為被告資遣乙節,有服務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為憑,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勞工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即可得知。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結束營運,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被告有於該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之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次 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 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 」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 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 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 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6。 ㈡茲就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⒈原告吳念濃部分: 原告吳念濃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212元,核與被告公司 資遣費通函暨計算表相符(見調卷第9頁),信為可採。 ⒉原告鄭琇蓉部分: 原告鄭琇蓉於103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鄭琇蓉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為38,2 42元、34,100元、34,100元、34,685元、34,100元、45,520 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 原告鄭琇蓉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6,791元 【計算式:(38,242+34,100+34,100+34,685+34,100+ 45,520)÷6=36,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原 告鄭琇蓉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 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11個月年資及一個月平 均工資36,791元計算之資遣費35,258元【計算式:36,791× (1+11/12)×1/2=35,258】。 ⒊原告呂嵐馨部分: 原告呂嵐馨於102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呂嵐馨105年7月後約定薪資為 100,000元,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為104,133元、100,000 元、100,000元、117,709元、103,333元、180,626元,有員 工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是原告呂嵐 馨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17,519元【計算 式:(104,133×25/3 0+100,000+100,000+117,709+10 3,333+180,626+100,000×5/30)÷6=117,519】。則以 原告呂嵐馨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 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3年又158日年資及一個月平 均工資117,519元計算之資遣費201,714元【計算式:117,51 9×(3+158/36 5)×1/2=201,714】,其僅請求192,648元 ,自應許可。 ⒋原告許立昕部分: 原告許立昕於97年7月2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資 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薪 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許立昕105年6月後本薪為48,000 元,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為45,000元、45,000元、48,00 0元、48,800元、48,000元、107,50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是原告許立昕之資遣事由 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7,133元【計算式:(45,000× 25 /30+45,000+48,000+48,800+48,000+107,500+48, 000×5/30)÷6=57,000】。則以原告許立昕受僱年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以8年又96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57,133元計算之資 遣費236,045元【計算式:57,133×(8+96/365)×1/2=23 6,045】。 ⒌原告陳思綸部分: 原告陳思綸於98年7月31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陳思綸105年7月起約定薪資為 本薪48,000元加外地津貼8,000元,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 為48,000元、48,000元、48,000元、54,983元、56,000元、 99,15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是原告陳思綸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9 ,244元【計算式:(48,000×25/30+48,000+48,000+54, 983+56,000+99,150+56,000×5/30)÷6=59,244】。則 以原告陳思綸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 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7年又67日年資及一個月 平均工資59,244元計算之資遣費212,791元【計算式:59,24 4×(7+67/3 65)×1/2=212,791】,其僅請求203,852元 ,自應許可。 ⒍原告謝苾雯部分: 原告謝苾雯於96年2月26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謝苾雯105年6月起約定薪資為 本薪43,800元加外地津貼8,000元,105年4月至9月應領薪資 為50,912元、51,178元、51,800元、52,804元、51,800元、 102,535元,有員工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 告謝苾雯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0,196元【 計算式:(50,912×25/30+51,178+51,800+52,804+51, 800+102,535+51,800×5/30)÷6=60,196】。則以原告 謝苾雯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 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9年又222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 資60,196元計算之資遣費289,188元【計算式:60,196×(9 +222/365)×1/2=289,188】。 ⒎原告黃韻庭部分: 原告黃韻庭於103年7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黃韻庭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31,000元 、33,000元、33,000元、38,884元、41,000元、49,912元, 有員工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是原 告黃韻庭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7,799元【 計算式:(31,000+33,000+33,000+38,884+41,000+49 ,912)÷6=37,799】。則以原告黃韻庭受僱年資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以2年又77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7,799元計算之資遣費 41,786元【計算式:37,799×(2+77/365)×1/2=41,786 】,其僅請求41,146元,應予准許。 ⒏原告蕭楚心部分: 原告蕭楚心於100年4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蕭楚心105年4月至10月薪資為 45,000元、45,000元、48,000元、48,800元、48,000元、98 ,450元(9月、10月),有員工薪資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是原告蕭 楚心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4,292元【計算 式:(45,000×25/30+45,000+48,000+48,800+48,000 +98,450)÷6=54,292】。則以原告蕭楚心受僱年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以5年又188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54,292元計算之資 遣費149,712元【計算式:54,292×(5+188/365)×1/2= 149,712】,其僅請求149,146元,應予准許。 ⒐原告王婷玉部分: 原告王婷玉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王婷玉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40,000元 、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4,250元, 有員工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是原 告王婷玉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2,375元【 計算式:(40,000×5+54,250)÷6=42,375】。則以原告 王婷玉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 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270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 資42,375元計算之資遣費36,860元【計算式:42,375×(1 +270/365)×1/2=36,860】,其僅請求36,241元,應予准 許。 ⒑原告張富春部分: 原告張富春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6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乘以30日計算;又原告張富春105年6 月至9月薪資為33,099元、35,656元、37,000元、37,751元 ,有員工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2頁),是 原告張富春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6,796元 【計算式:(33,099+35,656+37,000+37,751)÷117×3 0=36,796】。則以原告張富春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17日年 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6,796元計算之資遣費5,897元(計算 式:36,796×117/365×1/2=5,897)。 ⒒原告吳雅惠部分: 原告吳雅惠於102年5月19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6日至10月5日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吳雅惠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24 ,903元、21,453、19,577元、23,333元、20,074元、23,522 元,有員工薪資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查(見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且原告吳雅惠就其105年10月1 日至5日薪資若干並未舉證證明,是以原告吳雅惠提出之證 據計算其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4,292元【計 算式:(24,903×25/30+21,453+19,577+23,333+20,07 4+23,522)÷6=21,452】。則以原告吳雅惠受僱年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以3年又140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21,452元計算之資 遣費36,292元【計算式:21,452×(3+140/365)×1/2=36 ,292】。 ⒓原告李佳勳部分: 原告李佳勳於103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李佳勳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32,000元 、34,000元、34,000元、34,517元、34,000元、56,917元, 有員工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是原 告李佳勳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7,392元【 計算式:(32,000+34,000+34,000+34,517+34,000+56 ,917)÷6=37,572】。則以原告李佳勳受僱年資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以2年又30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7,572元計算之資遣費 39,116元【計算式:37,572×(2+30/365)×1/2=39,116 】。 ⒔原告吳祖儀部分: 原告吳祖儀於103年7月14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受僱被告,其 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9月薪資總 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吳祖儀105年4月至9月薪資為18,434元 、18,141元、21,229元、28,489元、26,174元、18,586元, 有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是原告吳祖儀之資 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1,842元【計算式:(18 ,434+18,141+21,229+28,489+26,174+18,586)÷6=2 1,842】。則以原告吳祖儀受僱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2年又79日年 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21,842元計算之資遣費24,206元【計算 式:21,842×(2+79/365)×1/2=24,206】。 五、綜上,各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鄭琇蓉、許立昕、謝苾雯、張富春、吳 雅惠、李佳勳、吳祖儀請求超逾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各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明細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資遣事由發│ 資遣費 │ 利息起算日 │ │ │ │ │ │生前6個月 │ │ │ │ │ │ │ │平均工資 │ │ │ ├──┼───┼──────┼───────┼─────┼─────┼──────┤ │ 01 │吳念濃│102年6月25日│105年8月4日 │ 34,164 │ 53,212 │105年9月5日 │ ├──┼───┼──────┼───────┼─────┼─────┼──────┤ │ 02 │鄭琇蓉│103年11月1日│105年9月30日 │ 39,714 │ 38,059 │105年11月1日│ ├──┼───┼──────┼───────┼─────┼─────┼──────┤ │ 03 │呂嵐馨│102年5月1日 │105年10月5日 │ 112,313 │ 192,648 │105年11月6日│ ├──┼───┼──────┼───────┼─────┼─────┼──────┤ │ 04 │許立昕│97年7月2日 │105年10月5日 │ 58,635 │ 239,752 │105年11月6日│ ├──┼───┼──────┼───────┼─────┼─────┼──────┤ │ 05 │陳思綸│98年7月31日 │105年10月5日 │ 56,779 │ 203,852 │105年11月6日│ ├──┼───┼──────┼───────┼─────┼─────┼──────┤ │ 06 │謝苾雯│96年2月26日 │105年10月5日 │ 61,662 │ 296,320 │105年11月6日│ ├──┼───┼──────┼───────┼─────┼─────┼──────┤ │ 07 │黃韻庭│103年7月16日│105年9月30日 │ 37,264 │ 41,146 │105年11月1日│ ├──┼───┼──────┼───────┼─────┼─────┼──────┤ │ 08 │蕭楚心│100年4月1日 │105年10月5日 │ 55,041 │ 149,146 │105年11月6日│ ├──┼───┼──────┼───────┼─────┼─────┼──────┤ │ 09 │王婷玉│104年1月4日 │105年9月30日 │ 41,617 │ 36,241 │105年11月1日│ ├──┼───┼──────┼───────┼─────┼─────┼──────┤ │ 10 │張富春│105年6月6日 │105年9月30日 │ 37,192 │ 5,940 │105年11月1日│ ├──┼───┼──────┼───────┼─────┼─────┼──────┤ │ 11 │吳雅惠│102年5月19日│105年10月5日 │ 21,925 │ 37,059 │105年11月6日│ ├──┼───┼──────┼───────┼─────┼─────┼──────┤ │ 12 │李佳勳│103年9月1日 │105年9月30日 │ 38,511 │ 40,116 │105年11月1日│ ├──┼───┼──────┼───────┼─────┼─────┼──────┤ │ 13 │吳祖儀│103年7月14日│105年9月30日 │ 22,154 │ 24,523 │105年11月1日│ └──┴───┴──────┴───────┴─────┴─────┴──────┘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明細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 ┌──┬───┬─────┬──────┐ │編號│ 原告 │ 資遣費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01 │吳念濃│ 53,212 │105年9月5日 │ ├──┼───┼─────┼──────┤ │ 02 │鄭琇蓉│ 35,258 │105年11月1日│ ├──┼───┼─────┼──────┤ │ 03 │呂嵐馨│ 192,648 │105年11月6日│ ├──┼───┼─────┼──────┤ │ 04 │許立昕│ 236,045 │105年11月6日│ ├──┼───┼─────┼──────┤ │ 05 │陳思綸│ 203,852 │105年11月6日│ ├──┼───┼─────┼──────┤ │ 06 │謝苾雯│ 289,188 │105年11月6日│ ├──┼───┼─────┼──────┤ │ 07 │黃韻庭│ 41,146 │105年11月1日│ ├──┼───┼─────┼──────┤ │ 08 │蕭楚心│ 149,146 │105年11月6日│ ├──┼───┼─────┼──────┤ │ 09 │王婷玉│ 36,241 │105年11月1日│ ├──┼───┼─────┼──────┤ │ 10 │張富春│ 5,897 │105年11月1日│ ├──┼───┼─────┼──────┤ │ 11 │吳雅惠│ 36,292 │105年11月6日│ ├──┼───┼─────┼──────┤ │ 12 │李佳勳│ 39,116 │105年11月1日│ ├──┼───┼─────┼──────┤ │ 13 │吳祖儀│ 24,206 │10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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