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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建字第2號 原   告 陳秋榮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鴻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 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 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位 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4頁),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6,956元,及 其中907,014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109,9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66元,及其中782,600元自105年10 月1日起,其中66,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40頁、第172 頁、第2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毓鴻代表與原告簽訂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將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Man About Town咖啡紅酒坊」(下稱系爭店面)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總價款為262 萬餘元,嗣雙方議價後,約定價款為235萬元(其中僅14萬 元之服務設計費已含稅),故含稅之價款為2,460,500元( 計算式:14萬+221萬×1.05=2,460,500)。嗣被告追加酒 窖工程、木工、水電等工程如附表二所示,計1,220,354元 (酒窖333,000元+土木及水電887,354元=1,220,354,包 含6%之設計服務費65,965元及5%之營業稅54,971元),共計 本約及追加工程總價款為3,680,854元。原告於105年7月26 日完工,同年月28日交付店面,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開幕, 自已驗收完畢,並由主管機關寄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系 爭契約第7條兩造僅就本約工程之服務費為免稅約定,就本 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用,並無由原告負擔稅額之特別 約定,且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約時室內裝修概算表係以未 稅前之價格計算,而被告105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所附15張 於同年9、10月開立發票,均採營業稅外加之方式,足認營 業稅當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迄今僅給付價款2,873,840元(其中包含預付商家酒窖 機費用85,000元、餐桌椅費用71,910元),尚有追加工程款 807,014元未給付,且經鑑定後,原告尚有增加施作應受領 報酬共57,740元(即如附表一之壹編號2、4、7、附表一之 貳編號5、附表一之伍編號2、5、26所示),扣除被告稱減 少施作應扣除金額78,154元(即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3、 5、附表一之參編號4、附表一之伍編號10、25、27),及被 告稱瑕疵修復需支出費用4,000元(即如附表一之貳編號3所 示之舊有文化石復原材料及工資)後,尚欠782,600元(含 稅及服務費,扣除稅及服務費後工程費為661,664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 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 程費用,每逾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1 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 ,原告已於105年9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以經過相當時日後 之10月1日起算迄至107年7月1日止共638日,及被告迄今未 付工程費(不含設計服務費及稅金)661,664元計算違約金 應為422,142元(計算式:661,664÷1,000×638=422,14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為工程 費用661,664元之1%即66,166元(計算式:661,664×10%= 66,166)。 ㈣原告雖逾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承作期限105年6月20日始完 工,惟原告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定作當時未告 知工程須經系爭店面所在大樓管委會審查許可才可動工,而 該管委會於105年5月30日始開會,且施工時間限上午9時至 12時及下午2時至5時,律定國定假日不許施工,壓縮原告可 施工期程,復為配合管委員指示拆除已封上部分、變更店面 顏色,被告又追加工程。且被告原已委託訴外人李宗澤辦理 消防審查許可申請,然李宗澤怠於職務未完成,亦未交付相 關資料,縱然原告遲延辦理,亦屬不可歸責,或可歸責之程 度甚微,被告與有過失,不得請求違約金及賠償。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66元,及其中782,600元自 105年10月1日起,其中66,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毓鴻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店面室內裝修設 計及工程,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提出概算表,估算工程總價 為2,629,574元,經兩造磋商後於同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如附表一工項,及如附表二編號47所列 酒窖工程,並由原告代為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申請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約定:「設計服務費用: 計14萬元整(含稅、及監工,以下同)」、「初估工程費用 :計246萬元整」,設計及施工含稅總價為260萬元,嗣兩造 議價降為235萬元,並未有其他約定,是系爭契約工程含稅 之總價即為235萬元。且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 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 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向買 受人收取營業稅,營業人不得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 況承攬契約締約過程,多係由定作人提供預算總額,經承攬 人計算後報價,常理下,定作人對其報價均係理解為包含稅 捐等費用。 ㈡被告於本約工程進行中,僅追加如附表二編號4、17至21之 工程項目,且除其中音響、監視器部分外,被告就上開工項 之報價均有爭執,且兩造未就上開追加工項約定設計服務費 及稅捐負擔,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設計服務費及稅捐之義務 ,且被告總計已給付2,873,840元,並經原告答覆不會再有 其他開支,足見被告已給付完畢。又原告直至105年9月10日 仍未依約為被告辦理消防審查申請,致被告無從完成竣工申 請,且原告所稱其於105年9月10日之催告LINE對話訊息,並 未載明催告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毓鴻並答稱尚待結算, 原告主張其已催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遲無法提出工 程相關費用,工程又有諸多瑕疵,是遲付款項係不可歸責被 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再退步言,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約工程,尚有部分未施作 ,其受領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共457,663元加計5%稅金22,883 元、6%設計服務費27,459元,總計508,005元係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被告。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部分發生施工瑕疵情 事,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應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加計修復之 工程監造及管理費、5%營業稅及原告應返還工程瑕疵之6%設 計服務費總計1,861,324元。又被告屢次催告原告修繕文化 石掉落之瑕疵未果,已由被告先行修補,並支出費用8,085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另原告未 於約定之105年6月20日完工,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代為辦理工程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申請,原告 委由李宗澤辦理,自應為李宗澤遲延辦理一事負責,原告遲 至同年10月3日始辦理消防審查申請,共遲延104日(6月21 日至10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以經兩造 合意之應付工程費2,873,840元計算,給付被告違約金 298,879元,惟依第18條第1項約定,應以總價10%為限,即 287,384元(計算式:2,873,840×10%=287,384)。又被告 因原告遲延辦理消防審查申請致無法如期辦理竣工證明,遭 管委會多扣裝潢清潔費共31日(6月21日至7月26日),共 9,300元之損害(計算式:31×300=9,300),被告得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債權為2,674,098元(計算式:508,005+1,861,324+ 8,085+287,384+9,300=2,674,098),爰依法抵銷,原告 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毓鴻 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Man About Town」咖啡紅酒坊室 內裝修設計及工程,被告已給付價款2,873,840元(包括被 告已預付商家酒窖機85,000元、餐桌椅71,910元,實際給付 原告金額為2,716,9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12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原告主張之 2,460,500元或被告抗辯之235萬元?㈡追加工程總價款為何 ?原告主張1,220,354元(含設計服務費6%即65,965元及營 業稅5%即54,9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已給付原告 2,716,930元,尚應給付若干?㈣原告請求違約金66,166元 ,有無理由?㈤原告是否有尚未施作部分?金額為何?㈥被 告主張抵銷金額2,674,09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原告主張之2,460,500元或被 告抗辯之235萬元? ⒈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第1款、第 2款約定:「設計服務費用140,000元(含稅及監工,以下 同)」、「初估工程費用為2,460,000元」,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8頁),則設計服務費用與初估工程 費用合計金額應為26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將設計 服務費用與初估工程費用合計為2,460,000元,應係誤載 。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嗣經議價後金額為235萬元(見原 告起訴狀、被告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卷一第4頁、第116 頁),佐以徐毓鴻與原告105年5月21日LINE通訊紀錄內容 載以:原告:「重新計算預算235萬,到時候妳要包紅包 給我…可以折合紅酒。差廣告看板的價錢還沒有出來。」 徐毓鴻:「(OK貼圖)(THANKS貼圖)是材料換的關係嗎 ?」原告:「是的,和工法。」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證20,卷一第165頁),足認兩造是對於系爭契約 之全部金額議價。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既已約定設計服 務費用14萬元係含稅及監工,並載明以下同,足認兩造約 定之金額係已含稅,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僅就本 約工程之服務費為免稅約定云云,與該條約定不符,是原 告主張兩造上開議價金額235萬元中僅14萬元之服務設計 費含稅,其餘部分未含稅,應外加110,500元云云,並無 可採。 ⒊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約時室內裝修概算表總計金額 2,629,574元,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即兩造設計 服務費加初估工程費合計260萬元大致符合,且與系爭契 約第10條所訂之付款辦法金額總計254萬元(計算式: 700,000+150,000+650,000+650,000+390,000= 2,540,000)數額相近,足認依約被告之付款義務即為260 萬元,自無所謂室內裝修概算表為未稅金額,被告尚應給 付營業稅之理。原告主張前開室內裝修概算表係以未稅前 之價格計算,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10月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均採 營業稅外加之方式,足認營業稅當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觀 諸上開15紙發票內容(見卷一第153-154頁),僅係營業 人開立發票之制式記載,無從由該等記載即推論兩造約定 承攬契約金額應外加營業稅費用。原告另執105年7月28日 LINE通話內容欲證明兩造合意營業稅外加一情,惟107年7 月28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所示:徐毓鴻:「還有,叔叔/ 會計事務所提醒到時要麻煩你把裝潢的收據給我報帳」原 告:「我知道,稅外加。」等語(見原證17,卷一第163 頁),亦僅為報帳方式而已,並非兩造就約定之承攬工程 總金額235萬元有何營業稅外加之合意,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㈡追加工程總價款為何?酒窖是否為本約工程範圍?原告主張 1,220,354元(含設計服務費6%即65,965元及營業稅5%即 54,97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工程費用係以附件一乙方( 即原告)提供給甲方(即被告)確認後之施工圖說文件為 依據,所估算之費用,經雙方簽字確認為準。實際工程費 用以不超過初估工程費為原(誤漏『則』字),但經甲方 同意者,不在此限。實際工程費用如超過初估工程費用 20%且甲方不同意者,乙方應調整細部及施工圖;如乙方 不調整,甲方得通知乙方停止工作,並得終止契約。」第 1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 辦理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乙方 有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不得向甲方要求增加工作期限及 服務費用:一、規劃、設計辦理期間,因政府法令變更而 導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事項者。二、原設計圖說未符合甲方 要求之功能需求或可歸責乙方因素而導致之設計變更者。 三、乙方作有利於甲方之修改且經甲方同意者。」、「其 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導致需變更設計者,變更設 計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第13條第1款約定:「工程變 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 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 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 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見卷一第78頁) ,是系爭契約約定實際工程費用以不得超過初估工程費用 為原則,如經被告同意則得超過,且實際工程費用除非經 被告同意,否則不得超過初估工程費用20%,又變更設計 項目應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如原告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設 計,需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用,如經 雙方同意變更工程範圍及內容,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 由被告以書面簽認。原告主張本件經被告追加工程,追加 金額為1,220,354元,即應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追加工程,僅承認附表二編號 17、18、19音響、監視器、洗碗機之項目(見卷一第113 頁、第186頁、第234頁、卷二第188頁),另就附表編號2 、4、20、21雖不爭執為追加工程,惟爭執原告之報價, 除前開項目外均爭執為追加工程。而附表二編號17、18、 19項目金額合計263,000元(計算式:82,000+31,000+ 150,000=263,000),是於263,000元之範圍內原告請求 追加工程款無庸舉證,其餘部分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⑴附表二編號2: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6月4日、7日以 LINE通訊內容如下:徐毓鴻:「叔叔/我現在想到…有 些沒有要放酒窖的酒,到時會有地方可以放嗎?」原告 :「我把包箱下方貼文化石部分改為儲酒櫃。」徐毓鴻 :「好」,有105年6月4日、7日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證4,卷一第102-104頁),惟原告自承將原包廂 下方文化石部分改為儲酒櫃之工程並未收取費用,有原 告準備書狀二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2頁),又原告於 前開儲酒櫃上方空間改為酒架,有照片2紙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191頁),則儲酒櫃與其上方紅酒架係屬二事 ,自不能以上開通訊紀錄證明被告同意追加紅酒架。是 附表二編號2項目「木作紅酒架(橫放式)」並非被告 同意之變更工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施作該部分工程,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施作報酬。至原告提出徐毓鴻於105 年6月28日在系爭店面之木作紅酒架前之照片1紙(見原 證35,卷一第204頁),尚難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施作該 工程及同意支付該部分工程價款。 ⑵附表二編號4: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6月7日以LINE通訊 內容如下:原告:「什麼杯子?」徐毓鴻:「酒杯」, 原告:「放吧台上方吊櫃。所以整體看來會像是紅酒為 主。」徐毓鴻:「好。只是吊櫃是要用梯子才拿得到東 西吧」原告:「不用,我會把它…」,徐毓鴻:「那還 是以酒杯為主好了/畢竟現在是以酒為主」,原告:「 結論:酒杯部分多一個酒杯櫃。」徐毓鴻:「好」,有 105年6月7日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證6,卷一第 105頁),堪認兩造合意該追加工程,而兩造雖未議定 價格,然紅酒杯櫃應屬木作工程,原告請求之金額 10,000元,與附表一之一編號8、9項目之計價金額差距 無多,應屬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20:徐毓鴻於105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 稱:「本來想說要先打掃教室/才想到簾子還沒裝」等 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證16,卷一第111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無從以徐毓鴻上開話 語即認被告追加窗簾之施作。 ⑷附表二編號21:徐毓鴻以LINE通訊軟體稱:「叔叔/廁 所的儲藏是後面才要做嗎?因為之前都有擺東西」原告 回以:「要呀,用玻璃隔間。」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 查(見原證11,卷一第108頁),觀諸兩造該段對話內 容,語意不明,不能認兩造合意追加廁所玻璃隔間之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該項目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附表二編號47酒窖:原告主張酒窖為追加工程,被告則 予否認,抗辯酒窖為本約工程,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所附設計施工圖說文件即包括酒窖,有系爭契約附件 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2頁),且系爭契約所附之室內裝 修概算表伍、水電工程項下包括酒窖機電源配接、酒窖 天花板燈,有該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3頁),又原告 與徐毓鴻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5年3月10日以LINE通訊 軟體談論設計圖及預算內容,原告所傳送之電腦3D圖面 係有酒窖,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5- 128頁),以及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通 訊軟體對話略為:徐毓鴻:「酒窖的酒成列(應為陳列 )方式最後拍板哪一個?」原告:「陶土加木架。」等 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5頁),堪認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施工內容包括酒窖。再原告與徐 毓鴻於105年5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略為:徐毓鴻 :「叔叔/現在的預算還是235嗎?裡面有包含了酒窖 機那些設備嗎?」原告:「就鎖定在235~240吧。」徐 毓鴻:「涵蓋了那(應為哪)些設備?」原告:「含酒 窖機,廚房流理台,冰箱、製冰機、洗碗機用租的,不 含廚房裏的器具…」等語,於105年6月6日對話略為: 徐毓鴻:「後面還有什麼開支嗎?」、「目前看到的部 分(含酒窖機)已經287萬囉…」原告:「應該不會再 有。」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查(見卷一第67頁 、第71頁),足認系爭契約範圍包括購買酒窖機,且於 被告已支付287萬元後,原告表示應該不會再有其他費 用請領,原告應無酒窖施工費用未請求之問題,自無所 謂酒窖列為追加工程可言。另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4月 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原告:「…約可省下10 ~15萬。或者說…妳的預算全丟出來一條一條檢討才能 精準。」徐毓鴻:「鍋碗餐具15萬/Pos機5萬/抽油煙 機1萬8」原告:「酒窖列為第二期工程,先買酒櫃?」 、「總預算230萬?」、「或200萬?」徐毓鴻:「酒窖 多少?」原告:「也要30萬吧。」徐毓鴻:「總預算含 全部一切的花費(不含已經買的機器)?」等語(見卷 一第180頁),並不能證明徐毓鴻有同意原告提議之酒 窖列第二期工程之意見。況原告所稱酒窖之追加工程未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程序追加,是原告主張酒窖非 本約工程範圍,而為追加工程範圍云云,為無理由。 ⑹附表二編號1、3、5、7、12、14、16、29、38: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變更戶外落地窗側邊封板為廣告燈 箱,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傳 照片1紙)Size出來了嗎」原告:「明天」等語(見 原證10,卷一第108頁),內容不明,不能證明被告 有追加廣告燈箱工程。另原告所提出之該處施工前後 照片(見原證30,卷一第173-174頁),僅能證明原 告有為該處施工,不能證明該工程係追加工程。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3瓷器櫃,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 所載:徐毓鴻:「只是180幾公斤的瓷器…/想到要 再搬一次就頭痛」原告:「妳要讓我看尺寸,我才知 道要做什麼樣的櫃子給你放。」徐毓鴻:「好/我把 圖片和SIZE和數量做一個表給你」等語(見原證8, 卷一第107頁),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追加瓷器櫃。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5卡壺展示櫃,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 25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右包廂的展示櫃 預計什麼時候會好?」原告:「中午再告知。」等語 (見原證31,卷一第174頁),無從證明被告有追加 卡壺展示櫃之工程。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7烤箱櫃,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 所載:原告:「烤箱和油炸鍋確定了嗎?我需要它的 用電量和規格。」等語(見原證9,卷一第107頁), 不能證明被告追加烤箱和油炸鍋之櫃子工程。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2廚房收納櫃(碗盤櫃)加抽屜,原 告所提之105年8月8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 「叔叔/有關廚房的抽屜高度/星期三早上在(應為 再)跟您確認」等語(見原證46,卷一第252頁), 由上開話語尚無從認徐毓鴻有追加收納櫃抽屜工程, 況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07年7月31日開幕(見卷一第5 頁),開幕之後尚向原告追加工程與常理有違,佐以 系爭店面之裝潢施工登記表所載施工日期僅至7月26 日,有裝潢施工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5頁), 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05年8月8日向原告追加抽屜工 程,為無可採。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14戶外門面油漆追加,原告所提之 105年7月14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所以一 樣的顏色是什麼意思?」原告:「就是鋁窗的顏色。 」徐毓鴻:「招牌?」原告:「和鐵捲門。/和隔壁 酒坊一樣。/全部都要同一色。」等語(見原證13, 卷一第10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能得知系爭店面 所在大樓管委會為該等要求,惟徐毓鴻是否同意該油 漆工程之施作,未可得知,自無從以上開通訊紀錄推 論兩造之間就門面油漆工程有追加之合意。 ⑦關於附表二編號16玻璃牆之施作,原告所提之105年6 月12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如果24、25前 完成這三個有辦法嗎」原告:「是的,廚房的牆是舊 磁磚不好清洗,我把它貼上一大片玻璃。」等語(見 原證7,卷一第106頁),不能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 該工程。 ⑧關於附表二編號29櫻花三口瓦斯爐,被告固不否認於 原告請其法定代理人選擇瓦斯爐時選定櫻花三口瓦斯 爐,惟被告否認同意原告超出預算購買該瓦斯爐,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超出預算購買一節。觀諸 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15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 :「這一頁的」原告:「(貼照片)那(應為哪)一 個?」徐毓鴻:「強化玻璃的/能源消化3級是?/ 很浪費瓦斯嗎」原告:「是,有差嗎?/強人上玻璃 。/強化」徐毓鴻:「玻璃比較好清理」等語(見原 證33,卷一第176-177頁),亦不能證明原告曾告知 該瓦斯爐超過預算,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為工程變更之合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該項目之金額。 ⑨關於附表二編號38新增門口招牌電源和監控網路線, 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13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 :「門上方的他們會願意讓我們打燈嗎/像上面這樣 ?」原告:「電源都留好了。/趕快做好給管委會審 」徐毓鴻:「要像上面這樣打燈?海(應為還)是燈 箱?」等語(見原證12,卷一第109頁),難以證明 係徐毓鴻事後追加工程,被告抗辯該項工程應為附表 一之五編號20之看板燈工程,較為可採。 ⑺原告於105年8月間提出數紙估價單予徐毓鴻,要求被告 再給付553,29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被證7,卷一 第90-92頁),上開估價單未經兩造對帳,無從證明被 告有追加工作之事實,另原告提出鋒美室內裝潢有限公 司估價單、昇峯企業有限公司室內裝修追加減表單(見 原證18、19,卷一第164頁)與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之 約定無關聯性,不能執此證明被告有追加工程。原告其 餘附表二之項目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追加該等工程項 目,自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就273,000元(計算式: 263,000+10,000=273,000)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設計圖說未符合被告要 求之功能需求或原告作有利於被告之設計經被告同意者 ,不得收取變更設計服務費,是原告自不得就附表二編 號4之設計變更收取設計服務費,另附表二編號17、18 、19僅係機器購買,無從認有何設計變更可言,亦不得 收取工程費用6%之變更設計服務費。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本約工程費用、追加工程費用共計 2,623,000元(計算式:2,350,000+273,000=2,623,000 )。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及預付費用共計2,873,840元(包含預付商 家酒窖機費用85,000元、餐桌椅費用71,910元),實際給付 原告金額為2,716,93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1 頁、卷三第121頁),原告得請求之本約工程費用、追加工 程費用僅2,623,000元,原告已無得再為請求之金額。 ㈣承上,原告既無得對被告再行請求之款項,其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款項之違約金,為無可 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既無理由,則本院尚毋庸就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而為審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766元,及 其中782,60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66,16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㈠至系爭店面現場 履勘,以明瞭現況;㈡函詢鋒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昇峯企 業有限公司、概念音響就原證18、19、36、37所報價格是否 屬因施作所應收取之金額(見卷一第201頁),無從證明兩 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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