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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睿楷       賴以琳 上列上訴人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因本 院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24萬5,352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