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嘉良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胡睿楷、賴以琳間,因本院
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民國108年4月25日民
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5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