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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睿楷       賴以琳 被 上訴人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胡睿楷及賴以琳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胡睿楷及賴以琳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並曉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 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且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