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睿楷
賴以琳
被
上訴人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胡睿楷及賴以琳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胡睿楷及賴以琳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
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
送達代
收人,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且
迄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