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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㈠本件屬於應對上訴人國外之住居所為送達之情形。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吾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關於住所之認定,即須具備 久住之意思與居住之事實等要件。至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 一定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亦即依客觀事實認定主觀意思,包 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當地工作等客觀事實, 認定是否有繼續居住之意思。至於居住之事實,乃客觀要件 ,即指有無居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因此,住所乃民事法之 實質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 ,採形式要件主義,未登記者不發生戶籍法上之效力。由是 以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此外,所謂居所,係指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 ,即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是關於住所、居 所之認定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但兩者均須以有居住 之事實為要件,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84年7月4日與日本人飯田重憲 結婚,婚後一同居住於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中延4丁目17番3 號,取得日本永住居留證,此後均短暫入境,並未在國內設 有住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身分證、日本永住居留證、其夫飯田重憲日本 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堪信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應屬實在。 ⒊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 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 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 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 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人民移 居國外後,所持護照效期屆滿,向我駐外館處申換新護照, 在護照申請書會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國外地址,自可向 該局查詢移居人在移居期間有無換發護照情事,以查明其國 外地址。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查得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載明「遷出國外」,即非以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為其住居所,長期居 住外國,業如上述。是故,原審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向外交部 查明上訴人於換發護照時所留存之國外地址,本院依職權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換發護照時申 請書已記載居住地址為「日本東京都品川區中延4-17-3」( 見本院卷第43頁),即可明悉應向外國對上訴人送達各項訴 訟文書,亦堪予確定。 ⒋準此可見,上訴人既非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於國內別無其 他住處,又長期住居於國外,得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顯見本件屬 於應對上訴人之國外之住居所為送達,始屬合法,洵堪認定 。 ㈡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送達,尚非合法,故本件上訴應屬合 法。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業已長 期出境國外;而原審判決於101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期間上訴人未入境國內(見 本院卷第13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間,在國內 未設有住、居所,實無從向國內為送達,而屬於應向國外為 送達之情形,原審判決未依前述對國外住居所送達方式送達 ,自難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甚明。職此可知,上訴不變 期間之起算,應以判決業經合法送達為前提。惟原審判決既 未合法送達,業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因原審判 決未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是本件上訴應未逾法定上訴期間 ,當屬合法,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 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 車公司)執有上訴人於8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3,9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83年6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嗣國產汽車公司於84 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7月25日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至85年12月10日止,尚欠26萬7,113元未清償,爰 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113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本票所示,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6月10日,則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發票 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於86年6月11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被 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4日方對上訴人起訴,且自83年6月10 日至86年6月11日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被 上訴人所持本票之權利自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㈡本案係因訴外人蔡維哲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復由上訴 人、訴外人林金樹擔任保證人。惟上訴人不認識蔡維哲,又 國產汽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汽車之製造及買賣代銷與推介, 則國產汽車公司出售上開汽車予蔡維哲,自屬商人所從事之 營業項目,本案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源於國產汽車公司請求蔡 維哲清償買賣車輛價金之債務,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出售上開車輛之代價,國產汽車公司對蔡維哲之價金請求 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 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期間係自82年4月21日至85年4月 30日,故最後之買賣價金給付期限為85年4月30日,足證國 產汽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至遲於 87年4月30日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既經債權讓與 而繼受國產汽車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299條、第742條規定 ,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國產汽車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 7,113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國產汽車公司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國產汽車公司於 84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7月25日將該債 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授權書、本票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6萬7,113元,及自8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敘述 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6月10日,依上開規定,系 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自86年 6月11日起即因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24日始對上訴人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憑(見 原審卷第2頁),且自83年6月10日至86年6月11日間並無任 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 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本案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 之2年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 定。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 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 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 、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 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 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係蔡維哲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並設定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復由上訴人及林金樹擔任保證人,有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為證。又依國 產汽車公司之經濟部工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汽車之製造及買賣代銷與推介,則 國產汽車公司出售上開汽車予蔡維哲,自屬商人出售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源於國產汽車公司請 求蔡維哲清償買賣車輛價金之債務,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出售上開車輛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國產汽車公司 對蔡維哲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2年。 ⒊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 法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所示,系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 有效期間自82年4月21日起至85年4月30日,可知最後一期之 買賣價金給付期限為85年4月30日,依上開說明,國產汽車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至遲於87年5月1 日起均因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上訴人既經債權讓 與而繼受國產汽車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299條、第742條規 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國產汽車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於100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給付完畢之買賣價金26萬7,113元,上訴 人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 ⒋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2月10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係因蔡維哲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所產生,屬於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則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已免其清償責任,其效 力並及於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 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為可採,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 人本於本票債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 7,113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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