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京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錫鴻
代 理 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律師
相 對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玫燕會計師為相對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受讓前手即
第
三人曹忠勇
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共500,000股,占有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0股之20%,已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又相對人公司成立至今
,帳務均由負責人即大股東曾宏達一人所把持,長久以來資
產負債、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均未為明確及完整之交代
,帳目不清,已侵害全體股東權益甚鉅。伊前已多次依法要
求閱覽公司帳冊,均遭拒絕,並於105年9月20日再度以
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依法備置完整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股
東前往查閱,亦未獲置理,
足證其中必有隱瞞,實有選派檢
察人進行查核之必要,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營
運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以維伊及全體股東權益,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之
監察人即第三人曹忠勇(以
下逕稱其名)為伊公司之董事,另聲請人大股東兼董事陳隆
發之配偶即第三人陳美英(以下逕稱其名),亦為伊公司之
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伊公司須每會計年度
由董事會編造相關表冊交予監察人,實
難謂聲請人對伊公司
之財務表冊及公司運作情形有不知情之可能;又伊公司之支
出單據核決人員為第三人曹忠勇,其並代為管理伊公司之銀
行大章至105年6月,雖次年因伊公司內部業務調整分配,曹
忠勇將大章歸還負責人,但相關查核表冊及財務報表作業仍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進行,並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
定提交聲請人參與之股東常會,顯見聲請人對伊公司財務及
營運有一定之了解,難謂有侵害「全體股東」權益甚鉅
之虞
,另聲請人在伊公司正常營運中,已有兩位
關係人得依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參與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參與表冊之制
作及提出,並得依自身股東身分參與伊公司之股東會,滿足
股東在公司法上賦予知的權利,然聲請人企圖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表
冊及相關業務,企圖以公權力干擾公司正常運作,其心可議
,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程序曠日費時,並減少法院及
相關人士不必要成本耗費用,請否准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等語。
三、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
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
兼董事身分,亦
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
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一)聲請人自101年12月25日年起為相對人股東,且持有相對
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時間達1年以上
等情,並有相對人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8頁)
,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又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
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
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雖
抗辯: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曹忠勇及負責人之配
偶陳美英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本即得查
核與伊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相關之簿冊文件,並無依公司法245
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
惟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
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
之配偶為相對人之董事,仍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況曹忠
勇、陳美英係以自己名義參與相對人董事會,並非代理聲
請人為
上開業務行為之執行並審核財務報表,自無從因曹
忠勇、陳美英前曾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知悉相對人財務
情況,
遽認聲請人本於相對人少數股東身分對公司業務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當然喪失,則聲請人聲請檢查自其成為
相對人股東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雖辯稱:已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
表冊及財務報表,並經提請股東會承認,無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
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護
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縱依
法備置各項簿冊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仍無礙聲請人依法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
職務
適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無違反
誠信原
則可言,倘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
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
相對人辯稱本件聲請無必要性而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尚不足採。
(四)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
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玫燕會計師任之。本
院審酌陳玫燕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政治大學經
營管理研究所碩士,現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會計師(見本院卷第48、49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
洵屬適當,又本院就選任陳玫燕會計師曾發函請
兩
造表示意見及詢問陳玫燕會計師是否願任本件檢查人(見
本院卷第54-56頁),兩造均逾期
迄未表示意見,陳玫燕
會計師則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61頁),
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玫燕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自聲請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日起即自101年12
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