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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代 理 人 賴佑源       張維文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淑幸會計師(賀鳴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 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 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係為僑外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19,700,000股,聲請人係位於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貝 里斯國之僑外事業,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匯入美元439,48 6.14投資相對人,並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29.58之匯率換算後 ,即相當於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3,000,000元(計算式:439, 486.14×29.58=13,000,000),用以認購相對人增資股份 650,000股,聲請人自102年2月21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之650,000股,故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 (計算式:650,000股÷19,700,000股=3.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已繼續持股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近期皆未向聲請人揭露財務 狀況,且經營項目亦未透露予聲請人,為維護及保障聲請人 之股東權益,裨保公司財務健全。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即第三人賴佑源原為相對 人公司財務長,以聲請人名義入股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公司 僅係賴佑源用以持股之工具,於賴佑源離職後,因賴佑源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相對人於徵得賴佑源同意之情況下,自10 3年起至106年歷年均以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中 103年起至105年並隨開會通知郵件一併寄送營業報告書、決 算表冊予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閱,106年則於郵件中註明相關 表冊備置於公司可供隨時查閱,於股東會後亦有將股東會議 事錄寄發予聲請人參考。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賴佑源對於歷年 相對人公司寄發之開會通知、財務表冊及股東會議事錄均未 有任何表示或異議。相對人公司就財務、業務資訊均有依循 相關規定辦理通知及揭露予各股東知悉,毫無隱匿或欺瞞, 聲請意旨指稱相對人公司未向其揭露財務狀況或未透露經營 項目等情,應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歷年均有備置章程及簿 冊供股東閱覽,且依法規定,聲請人得以股東身份隨時請求 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等資訊,然聲請人未曾有此主張或請求 ,客觀上實無任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業已聘請國內知名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當具相當公信 ,且依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經法院選任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報酬需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對相對人顯屬不利益。又 相對人會計表冊如何造報之細節,聲請人處於可隨時閱覽查 核之地位,今聲請人捨此不為,且亦不出席股東會或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足資認定有必要選任檢查人之事證,即率然 另行興訟訴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難謂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無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計65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採信。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 全發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 權之行使,相對人縱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聲請人隨時查閱, 仍無礙聲請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所備 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 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等權限有別。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法性 ,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公 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抑且,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 ,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自不因其為相對人之董 事,即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相對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 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黃淑幸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黃淑幸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審酌黃淑幸會計師現為賀鳴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 業、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等,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淑幸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僅泛稱:本件縱有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求事 理之公平、公證,檢查人之選派亦應由立場超然之公正人士 擔任,不宜由聲請人所推薦之黃淑幸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 ,然並未具體指明事證可認黃淑幸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情, 故不予憑採。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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