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代 理 人 賴佑源
張維文
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代 理 人 陳麗莉
黃沛頌律師
檢 查 人 黃淑幸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
報酬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
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
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
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
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
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
訴訟
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
兩造平均預納,
其後始於終局
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知,是關於
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
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
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
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
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
經查,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6號裁定選任黃淑幸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且因檢查人黃淑幸會計師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而
聲請預納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其函文及書狀
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3至154頁),相對人經檢查
人黃淑幸會計師通知後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
檢查工作
迄今無從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
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爰依前揭
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
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