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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代 理 人 賴佑源       張維文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代 理 人 陳麗莉       黃沛頌律師 檢 查 人 黃淑幸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 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 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 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 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 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知,是關於 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 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 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 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6號裁定選任黃淑幸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且因檢查人黃淑幸會計師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而 聲請預納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其函文及書狀 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3至154頁),相對人經檢查 人黃淑幸會計師通知後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 檢查工作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 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依前揭 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 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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