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代 理 人 賴佑源
張維文
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代 理 人 陳麗莉
黃沛頌律師
檢 查 人 黃淑幸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
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
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
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
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
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檢查人報酬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
兩造平均預
納,其後始於終局
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知,是
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
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
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
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
諭知。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
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
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為僑外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19,700,000股,聲請人係位於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貝
里斯國之僑外事業,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匯入美元439,48
6.14投資相對人,並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29.58之匯率換算後
,即相當於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3,000,000元(計算式:439,
486.14×29.58=13,000,000),用以認購相對人增資股份
650,000股,聲請人自102年2月21日起即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之650,000股,故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
(計算式:650,000股÷19,700,000股=3.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已繼續持股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近期皆未向聲請人揭露財務
狀況,且經營項目亦未透露予聲請人,為維護及保障聲請人
之股東權益,裨保公司財務健全。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06號裁定選任黃淑幸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
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而聲請預
納檢查費用35萬元,有其函文及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53至154頁),相對人經檢查人黃淑幸會計師通知後
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
迄今無從進行
,本院為利本件檢查工作之續行,爰依
首揭法規命聲請人預
納檢查費用,於107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
預納檢查人報酬35萬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足證,致檢查人自接受本件檢查工作迄今
仍未著手進行檢查工作。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表
示不願預納本件檢查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
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
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