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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代 理 人 賴佑源       張維文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代 理 人 陳麗莉       黃沛頌律師 檢 查 人 黃淑幸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 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 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 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 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檢查人報酬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 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知,是 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 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 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 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 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 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僑外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19,700,000股,聲請人係位於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貝 里斯國之僑外事業,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匯入美元439,48 6.14投資相對人,並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29.58之匯率換算後 ,即相當於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3,000,000元(計算式:439, 486.14×29.58=13,000,000),用以認購相對人增資股份 650,000股,聲請人自102年2月21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之650,000股,故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 (計算式:650,000股÷19,700,000股=3.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已繼續持股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近期皆未向聲請人揭露財務 狀況,且經營項目亦未透露予聲請人,為維護及保障聲請人 之股東權益,裨保公司財務健全。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06號裁定選任黃淑幸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而聲請預 納檢查費用35萬元,有其函文及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53至154頁),相對人經檢查人黃淑幸會計師通知後 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今無從進行 ,本院為利本件檢查工作之續行,爰依首揭法規命聲請人預 納檢查費用,於107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 預納檢查人報酬35萬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致檢查人自接受本件檢查工作迄今 仍未著手進行檢查工作。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表 示不願預納本件檢查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 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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