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
)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昌公司)欠繳聲請人民國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9
9年
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90,189,000元(含本稅、罰鍰、滯
納金及截至106年6月3日止之滯納利息),且業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
算,而漢昌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
,復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
第三人陳
裕豐為清算人,
惟陳裕豐現行蹤不明,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北檢)通緝中,屬無法行使職權而有不能擔任
清算人之情形,致漢昌公司欠繳稅款之
強制執行及稅捐
債權
保全處分無法進行,
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向
鈞院聲請選派漢昌公司之清算人,鈞院
參酌
第三人陳一雄自88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月13日間均擔任漢
昌公司之董事,並於94年間代表
持有漢昌公司股份6,631,77
5股,為公司最大股東,對公司事務及營業狀況應甚為熟悉
,並具處理事務能力,且陳一雄並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選派陳一雄擔任漢昌公司之清算
人。惟陳一雄以其無就任意願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與漢昌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略以非謂一經法院選
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
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是於106年3月31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4579號判決,確認陳一雄與漢昌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漢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各該欠稅目前仍
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中,為維稅政,聲
請人自應戮力於徵收
期間內徵起稅捐,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漢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
㈠、漢昌公司欠繳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99年營業稅
計90,189,000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截至106年6月3日
止之滯納利息),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
人。
㈡、漢昌公司於95年5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
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5月19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漢昌公司應行清算程
序。
㈢、又本院100年度司字第76號選派漢昌公司清算人一案業經
駁
回確定,且漢昌公司
迄未選任清算人陳報法院,此亦有本院
105年2月18日北院木民力100年度司76字第1050003401號函
附卷
可稽,是應由漢昌公司之董事任清算人。
㈣、而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裕豐於101年4月30日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遭北檢通緝,現行蹤不明,已無從任清算人,聲請
人雖曾聲請為漢昌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
第142號民事裁定選任曾擔任漢昌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陳一雄
為清算人,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
陳一雄與漢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情,有通緝
列表、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
4579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漢昌公司已無人執行清算程序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漢昌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岳霖律師經律
師高考及格並取得律師執照,有法務部律師資格資料查詢單
可稽,具備
法律專業智識,且曾經本院選任為熹洋有限公司
、永州企業有限公司、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嘉有限公
司、勝億鋼鐵有限公司、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汰宇實
業有限公司、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安忠企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足
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本院電話徵詢復表示願
任漢昌公司之清算人,由其擔任漢昌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
損害漢昌公司之利益,此外,復查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
首揭規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新
軸資訊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