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可欣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王花成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其
為伊公司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4 年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
計師為檢查人確定(下稱
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
惟王花成
持有之伊公司股權,實為第三人林柏壽所
借名登記,該借名
登記關係業於102 年間因林柏壽死亡而終止,林柏壽之
遺產
管理人即第三人陳俊宏遂對王花成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以王
花成名義登記之伊公司股份共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
林柏壽所有確定,陳俊宏並於106 年6 月2 日函請伊公司辦
理
上開移轉登記事宜。是則,王花成自始即
非伊公司股東,
當不得行使何等股東權,為保護伊公司營業利益,避免徒生
檢查費用,
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乃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
公司治理,並彌補
監察人、
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
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
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
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
應屬股東享有,當非受檢查對象即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主張;
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
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
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
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
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
即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
設。而依
上揭說明,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權限,當非受檢查
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主張,至屬
灼然。
三、
經查,本院前依王花成之聲請,以104 年司字第69號裁定選
派紀敏滄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乙節,雖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王花成所持聲請人股
份,乃為林柏壽所借名登記,經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陳俊宏
提起訴訟,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
爭股份為林柏壽所有確定,陳俊宏並於106 年6 月2 日函請
聲請人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事宜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陳俊宏106 年6
月2 日函件為憑(本院卷第6 至30頁)。惟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為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受檢查之股份有限公司,當無
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其聲請解任紀敏滄會計師檢查
人之職務,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