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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花成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其 為伊公司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4 年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 計師為檢查人確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王花成 持有之伊公司股權,實為第三人林柏壽所借名登記,該借名 登記關係業於102 年間因林柏壽死亡而終止,林柏壽之遺產 管理人即第三人陳俊宏遂對王花成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以王 花成名義登記之伊公司股份共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 林柏壽所有確定,陳俊宏並於106 年6 月2 日函請伊公司辦 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是則,王花成自始即伊公司股東, 當不得行使何等股東權,為保護伊公司營業利益,避免徒生 檢查費用,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 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 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 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 應屬股東享有,當非受檢查對象即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主張; 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 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 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 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 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 即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 設。而依上揭說明,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權限,當非受檢查 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主張,至屬然。 三、經查,本院前依王花成之聲請,以104 年司字第69號裁定選 派紀敏滄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乙節,雖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王花成所持聲請人股 份,乃為林柏壽所借名登記,經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陳俊宏 提起訴訟,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 爭股份為林柏壽所有確定,陳俊宏並於106 年6 月2 日函請 聲請人公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陳俊宏106 年6 月2 日函件為憑(本院卷第6 至30頁)。惟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為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受檢查之股份有限公司,當無 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其聲請解任紀敏滄會計師檢查 人之職務,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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