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邱唯誠
代 理 人 張振興
律師
相 對 人 和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玉貞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為相對人和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和
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參照)。
申言之,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
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
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
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
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
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李柏華簽訂股份
讓渡書,受讓李柏華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28萬股,並於民
國104 年1 月21日登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而持有相
對人公司之股份28萬股迄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之
14% 。因聲請人曾代表
第三人福和生鮮農產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就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廠房全部簽訂廠房
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100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
並依約給付租金迄今,
惟相對人卻未將該等租金收入載明於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涉有帳目不實情事,致聲請
人權益受
損甚鉅。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2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
三、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係於103 年11月19日與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宗簽訂股份
買賣契約,購買相對
人公司股份,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億6,750
萬元,惟聲請人僅支付1 億2,000 萬元定金,未依約於104
年5 月31日前付清價金,經李正宗催促仍遲未付款,李正宗
遂於105 年1 月27日發函催告聲請人於7 日內給付剩餘價金
,逾期未給付則以該函為解除股份買賣契約及沒收定金之意
思表示;然聲請人仍未付款,故該股份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聲請人已不具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無權為
本件聲請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李柏華受讓相對人公司之股份28萬股
,並於104 年1 月21日登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而持
有
上開股份迄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之14%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李柏華簽訂之股份讓渡書、匯款申
請書,以及加蓋相對人公司印章之104 年1 月21日股東名冊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27至28頁)。相對人雖
抗辯聲請人
係向李正宗購買上開股份,因未付清價金而遭
解除契約云云
;惟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1 月21日
股東名冊明確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28萬股(見本
院卷第6 頁),相對人對於上開股東名冊之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另查,相對人公司章程
所載股東原
包含李柏華,出資額為280 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
登記卷宗,核
閱卷附相對人公司103 年11月20日修正章程條
文對照表等確認無誤,
核與聲請人主張其自李柏華受讓之股
數及股款相符,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
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自104 年1 月21日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
適任之人選,該會以106 年7 月17日北市會字第1060261
號函推薦周玉貞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周玉
貞會計師自84年7 月7 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逾20
年,現為永元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
可參(見卷第17至18頁),對於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
且經本院徵詢
兩造意見,兩造對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
上開檢查人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6頁)。為
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周玉貞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2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則不得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另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
報酬
,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
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