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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方家翔即新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新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方家翔(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 街○○○巷○○○○○號)為新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 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新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清算 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民國106 年7 月24日本院 隆民連105 年度司司字第587 號函隨卷可憑,且清算期間內 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業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提請公司股東承 認通過,並徵得方家翔同意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 此聲請指定方家翔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 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等表冊之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 人同意書、保管清冊(帳冊清表)、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587 號案件屬 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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