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郭瀚櫆
相 對 人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端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實收10萬元,已發行1萬股,每股
10元,聲請人持有2,000股,
惟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已募足股
份、收足股款,均尚有疑義,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份,惟並未提出何證據為證,經本院於106年8
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證明,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聲請未符合
法律要件,依
前揭說明,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