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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NORMA KUNTZ即博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博崴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 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 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博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 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唯一股東同意選任黃翠萍為簿冊保 管人,為此聲請指定黃翠萍為博崴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惟查,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 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選 任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故黃翠萍既經博崴有限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為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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