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NORMA KUNTZ即博崴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博崴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
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
指定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博崴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
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唯一股東同意選任黃翠萍為簿冊保
管人,為此聲請指定黃翠萍為博崴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
惟查,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
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選
任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故黃翠萍既經博崴有限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為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