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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檢 查 人 胡立三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十五日內提出檢查期間內之傳票憑證、各科目分類帳 、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內容及稅務申請書予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 ,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予裁處罰 鍰。 理 由 一、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至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 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達一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565 %(股份總數3 億3,3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 5 萬股,聲請人持有100 萬股),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合於上開規定,因而裁定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於 107 年3 月8 日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3 月12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 對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分經本院以107 年4 月30日107 年 度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8 月31日 107 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屬,是相對人首揭說明,應於必要範圍內,配 合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本院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 於108 年3 月23日開調查庭時,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到庭陳 稱,曾發文兩次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回覆,相對人則到 庭稱將於兩週內提出四大帳冊及憑證等語,其後檢查人胡 立三會計師於108 年7 月5 日以聯立(108 )字第070501號 函向本院表示,相對人雖於同年6 月6 日提出104 至106 年 度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 變動表及現金量表(四大報表),惟仍未提出檢查期間內之 傳票憑證、各科目分類帳及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內容及稅務 申請書,經其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補正 後迄未補正,為據提出108 年6 月19日台北三張犁第513 號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及108 年7 月24日遠景法律事務所108 遠字第022 號函為憑,可認定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 檢查人查檢之行為。基上,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 拒絕提供聲請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 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茲限相對人應於10日提出檢 查期間內之傳票憑證、各科目分類帳及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 內容及稅務申請書予檢查人胡立三會計師,逾期未提出,本 院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予裁處罰鍰。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