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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徹人即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徹人(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徹人即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主張相對人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完結日之收支表、財產目錄、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張俊杰 審查,並於105年9月26日提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 過,又經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 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 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完結日之清算收支表、104年度清算 申報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包含營利事業清 算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資料)、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監察人證明書、林徹人出具之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 件清單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38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屬,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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