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徹人即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相 對 人 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徹人(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林徹人即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主張相對人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完結日之收支表、財產目錄、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經
監察人張俊杰
審查,並於105年9月26日提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
過,又經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
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
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完結日之清算收支表、104年度清算
申報書
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包含營利事業清
算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資料)、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監察人證明書、林徹人出具之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
件清單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38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