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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即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志豪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美公司 )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在案,經徵得聖美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意由其出任簿冊文 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志豪為聖美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 4 年度司司字第229 號事件全卷核對無誤,且有聖美公司民 國104 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志豪具名之同意書 、張志豪身分證影本及聖美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附 卷可按,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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