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即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志豪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美公司
)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在案,經徵得聖美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意由其出任簿冊文
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志豪為聖美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
4 年度司司字第229 號事件全卷核對無誤,且有聖美公司民
國104 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志豪具名之同意書
、張志豪身分證影本及聖美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附
卷
可按,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