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全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玫淇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信望愛旅行社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
並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惟按有限
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
責任之公司;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
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四條並有明文。
足徵有限公司之
股東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行清算,而由
清算人
為該公司負責人,無依
上開規定,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信望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
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向伊
購買機票,伊已完成開立機票及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和購票
確認書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付機票票款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五千五百十四元,惟所交付面額七萬零七百十一元、到
期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支票一紙已
退票,其餘應付金額七萬四
千八百零三元亦未支付,
嗣皆無法聯絡,伊為確保
債權,避
免將來有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業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
假扣押;
詎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梁榮貴已於一○五年十二月
十七日死亡,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
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及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為相對人信望愛公司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信望愛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董事梁榮貴為該公
司唯一股東,已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該唯一股東
之法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信望愛
公司變更登記表、梁榮貴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一○
六年四月六日北院隆家合一○六年度
司繼字第六九號函(見
本院卷第八頁、第六頁及第七頁)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信
望愛公司於梁榮貴死亡後,已無法定一人以上股東存在,原
唯一股東之法定
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信望愛公司
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規定
,
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已該當公司解散事由,相對人信望愛公司解散後,
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為該公司執行清算人之
職務,無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為避免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
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
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