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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代 理 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林昭賢       孫素瑀       梁為富       梁心妍       黃祥德       劉至德       劉佳穎       邱義仁       端木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 柒點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依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興櫃公司,訴外人季科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科公司)為其董事及股東,又聲請 人與季科公司為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決定依企業併購法及相 關法令進行組織調整,而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與季科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並停止公 開發行,及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方式進行股份轉換,由季科 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元現金對價取得聲請人其他股 東持有之聲請人股份,使聲請人成為季科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子公司,核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評估進行本件股份轉換時 ,曾委請獨立專家國富浩華(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邱繼盛就本案協助出具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其 按市價法及市場法評估後,認聲請人每股股價之合理區間為 29.65元至33.14元,以每股價格32元作為轉換價格係屬合理 。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持有股數1,200,000股)、林昭賢( 持有股數15,000股)、孫素瑀(持有股數40,000股)、梁為 富(持有股數187,080股)、黃祥德(持有股數38,000股) 、梁心妍(持有股數53,000股)、劉至德(持有股數148,00 0股)、劉佳穎(持有股數70,000股)、邱義仁(持有股數 109,251股)、端木正(持有股數10,727股)等股東於股東 臨時會前或當日異議,放棄表決權,而被紀錄於議事錄,並 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請求收買價格,而 將股票交存於聲請人所設立之專戶,要求聲請人依法買回相 對人持股,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之價格與聲請人所定之公 平合理收買價格差距甚大,是兩造今無法達成協議已逾60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按 每股32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股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中信銀行部分: ⒈聲請人於103年4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共2,000,000股,並參酌市場行情、經營績效及投資人 投資意願等因素,訂以每股73元溢價發行,相對人於同 年6月以每股73元投資持有聲請人該次發行之新股共1,200 ,000股。又比較聲請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營業收入、 營業利益、營業外收支淨額、稅後純益等財務指標,整體 而言並無顯著下降情事,營業利益、稅前淨利、稅後純益 及每股稅後純益指標更有呈現上升趨勢,且本件經相對人 委請鑑價專家沈大白教授鑑定,認聲請人公司於股東會決 議日之股份市價以每股77.5元為合理,則相對人主張以每 股73元收買,應為有據。 ⒉聲請人雖提出邱繼盛會計師出具專家意見書,而主張收買 價格為每股32元,但該專家意見書將屬於個別資產或負債 評價方法之成本法列入本件評價方法中,已有不符財團法 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之評價流程準則公報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情。且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 公平價格,乃指「股東會決議日」,此專家意見書以105 年12月9日作為評價基準日,亦屬有誤。再者,邱繼盛會 計師之選樣係請聲請人提供同業名字,抽樣過程欠缺專業 性與獨立性,所選樣本公司主要業務亦與聲請人公司不同 ,而不具有參考性,且該專家意見書亦存有採用本益比法 、本淨比法計算時標準不一致,未能說明給予聲請人公司 股價高額流動性折價及認定控制權溢價低於實務併購成數 水準之原因,亦未能考慮興櫃市場與集中交易市場差異而 採用市價法作為評價依據等不合理處。是邱繼盛會計師出 具之專家意見書應無可採納。 ㈡林昭賢部分: 聲請人係於興櫃掛牌交易,每日交易量(股數及筆數)相較 於同產業之上市櫃公司仍屬偏低,故每股成交價格無法確實 反映其真實價值,僅具部分參考價值,且聲請人公司105年 度股價成交價不振係因公司二度撤回上市所致,聲請人應不 得以105年度股價成交價作為基礎而稱每股32元為公平合理 價格,故本件應將101至104年股價列入參考,並賦予成交量 較大年度較高權數,方為正辦。又獨立專家出具專家意見書 時,需考量不同規模市場之公司表現是否經合理調整,選取 之樣本是否具代表性及合理性等,本件邱繼盛會計師專家意 見書所列之市場法係就醫療產業週邊支援服務為採樣,再以 其他國家相近公司之本益比、本淨比為計算樣本,應有謬誤 。再者,聲請人與季科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之股份轉 換契約,季科公司持有聲請人股份占聲請人已發行且流通在 外股份總數之33.7%,且聲請人與季科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 人,季科公司對聲請人具實質影響力,於進行現金收購及股 份轉換時,僅以其利益為考量,此觀合併案實際僅季科公司 及林宗良兩大股東同意即可得知,該合併案對少數小股東權 益之保護實未周全,況兩企業進行合併,對受影響之少數股 東股份進行收購時,應支付其必要之溢價,以補償少數股東 股份因遭收購而損失之利得。實則聲請人前於103年間以每 股73元辦理現金增資,且之後營運狀況尚稱良好,每股盈餘 亦逐年增長,若以同為安控產業之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比較,其EPS為1.8元,106年5月26日收盤價為 38.5元,又以上市櫃公司105年財報業績舉例:智冠EPS3.3 元、股價88元至90元;金居EPS3.05元、股價47.8元;雄獅E PS3.54元、股價90元;則聲請人被收購前之EPS預估為3.64 元,合理之收購價格即應為77.8元。 ㈢孫素瑀部分: 我是因為聲請人公司宣稱基本面良好才購買該公司股票,季 科公司以每股32元收購,造成其重大損失,希望有公平合理 價格。 ㈣梁為富、梁心妍部分: 邱繼盛會計師就本件以市場法所採10家可比對象為中國、澳 洲、韓國、日本等國家之公司,與聲請人業務範圍完全無涉 ,如足見邱繼盛會計師對聲請人業務內容及型態不甚熟悉, 且由邱繼盛會計師證稱其參酌聲請人提供資料而選取可比對 象觀之,其取得之資訊亦因不具獨立性而非客觀;再者,邱 繼盛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就評價方式僅抽象說明市價法給予 較高之權重50%,市場法之本益比與本淨比則各給予較低之 權重25%,未交代權重數字之由來,是可知邱繼盛會計師所 謂聲請人股權價值之合理區間為29.65元至33.14元,並以此 推論本件每股股權轉換價格32元為合理之說法,實無理由。 再者,相對人前就本件委請獨立專家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李孟燕協助出具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經李 孟燕會計師評估後,認聲請人每股股權價值之合理區間為73 .19元至84.11元,故其聲請以每股73元作為本件股份收買價 格,實屬合理。 ㈤劉至德、劉佳穎部分: 邱繼盛會計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存有採用本益比法、本淨比 法計算時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且邱繼盛會計師於105年2月為 其他公司收購同為興櫃公司之群環科技公司所作之獨立專家 意見書使用收購溢價,並採用10%之流動性折價比率,於本 件使用控制權溢價,且未說明給予季科公司5%至10%控制權 溢價之原因,亦就聲請人公司在興櫃之股價給予25%至35%之 高額折價比率,其評價之一致性與公正性亦令人質疑。又季 科公司經此次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後,將擁有絕對控 制權,客觀分析聲請人目前穩定優異之獲利能力及未來營運 成長潛力之價值,在評價控制權溢價時應給予較高之比例, 以符合聲請人之隱含價值,其控制權溢價比例應在下限20% ,上限40%之間,依此計算出每股合理價格在44.82元至54.1 9元之間;另由聲請人曾於104年2月6日自行從證券交易所撤 回上市申請案件,雖經獨立董事柯君重於董事會中持反對意 見,並稱聲請人申請上市之過程及要件完全符合法令並無自 行撤件之必要,惟聲請人仍執意撤銷上市之申請,以致股價 大幅下跌,則以聲請人於自行撤回上市申請日之前一年度即 103年2月6日至104年2月5日之股票成交均價為61.96元,並 參考前述每股合理價格44.82元至54.19元區間,應認收買價 格應為每股65元,方屬公平合理。 ㈥邱義仁部分: 據經濟部商業司106年5月16日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季科公司 實收資本額僅55,351,000元,卻以每股32元收購資本額629, 961,000元之聲請人,極度不合社會正常併購程序,本件收 購實屬異常。又依103年8月15日第一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即輔導聲請人上市券商之所屬投顧公司)出具之評 估報告,針對聲請人在各種經營情況下預估每股折現價值最 少有117元,最高更可達310元,故倘以每股32元作為聲請人 被收購之價格,實有可議之處。況季科公司與聲請人之代表 人為同一人,是否有關係人交易違法之虞,亦有爭議。另興 櫃股票價格透明度不足,且易受操縱,而聲請人每日成交量 平均未達100張,縱聲請人有提出曾在興櫃市場交易、成交 價格及數量,仍因非屬公開市場操作而無參考價值。另聲請 人曾於10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73元溢價發行,公開 說明書亦明確表示該次現金增資計畫之可行性及對公司經營 及競爭力正面之助益性,且根據聲請人財務報表之合併綜合 損益表所示稅前淨利科目,101年為170,845,000元、102年 為351,963,000元、104年為318,051,000元、105年為446,53 3,000元,基本每股盈餘101年為0.7元、102年為3.14元、10 4年為2.76元、105年為2.88元,故聲請人以每股32元收購, 就曾以每股73元購入普通股後再參與現金增資者而言,稱 不合理,則本件股份收買價格應為每股73元。 ㈦端木正部分: 聲請人主要市場為北美及歐洲地區,邱繼盛會計師卻以中國 、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為可比對象,對價格之評估影響 甚鉅,且聲請人為興櫃公司,興櫃市場之交易方式係與券商 議價,與集中市場由電腦撮合交易不同,故興櫃市場中之交 易價格代表性不如集中市場,此為資本市場之基本知識,惟 邱繼盛會計師就本件之評價方式,係市價法給予較高之權重 50%,市場法之本益比與本淨比則各給予較低之權重25%,即 將興櫃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與一般上市櫃公司為同樣基礎, 經加權平均後所定價格,實難認定為合理價格。又聲請人於 103年5月間以每股73元發行新股,於103年8月間申請上市時 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之承銷價格為88元,且聲請人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於103、104、105年度之本期淨利分 別為141,159仟元、169,907仟元、176,256仟元,基本每股 盈餘分別為2.28元、2.76元、2.88元,顯示聲請人經營狀況 持續良好,故相對人主張以每股73元作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 ,實屬公平合理。況季科公司以約12.98億元為對價取66.3% 股權後,隨即取得聲請人公司約18.2億元現所有權,乃係本 案最大獲利者。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併購案成立後即 於106年10月30日成立遠智股份有限公司以觀,本件併購案 乃屬犧牲小股東權益之不合常規作為。並聲請人公司獲利9 成以上來自美國子公司,為查明公司真實價值,本件應有請 美國子公司總經理席瑞辰即集團總公司之總經理及簽證會計 師林瑟凱到庭說明營運狀況之必要。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 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 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 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 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 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 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 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 1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公司主張其於106年2月16 日召開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與季科公司之股份轉 換案,由季科公司以每股32元為對價取得聲請人公司其他股 東持有之股份,相對人均係聲請人公司股東,或於會前或於 當日聲明異議、放棄表決權,而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並 於前開臨時股東會通過併購案後以書面提出收買價格,兩造 逾60日仍未能達成協議,其乃於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 等事,有聲請人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帳 明細及106年5月11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卷1第4頁、第 13頁至第14頁、卷4第8頁至第9頁),則聲請人以未達成協 議之股東即相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應屬合 法。 四、經查: ㈠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 ,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 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 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已如前述。又所謂 「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 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相對人中信銀行委託東吳大學會計系沈大白教授評估遠業公 司於106年2月16日之每股股票合理價值,沈大白教授乃參考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制定之評價流程準則進行, 以評估聲請人公司100%具控制權之每股價值,並說明企業評 價主要之評價方法包含資產基礎法、收益法及市場法,因資 產法為評估資產型公司、控股公司及清算公司,聲請人公司 非此類型公司而不採用,且因收益法雖最能反映出企業未來 之獲益情形,但涉及較多假設性條件,具有較高的不確定性 ,而不採用,及因聲請人公司曾為興櫃公司而採用市場法, 以比較同業間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與EV/EBITDA進行評 估;進行評估時,則因聲請人公司主要從事醫療認證相關服 務及安控相關產品之故,而以之作為上市上櫃可類比公司之 搜尋條件,及參考類似產業與規模後隨機選取樣本,先在醫 療認證相關服務部分選擇HeathStream公司、Athenahealt h 公司、Premier公司、Cerner公司、Cegedim SA公司為可比 對公司,在安控相關產品部分選擇浙江大華公司、海康威視 公司、晶睿通訊公司、奇偶科技公司、陞泰科技公司、杭特 電子公司為比對公司,再以此等公司之股價淨值比、本益比 及EV/EBITDA計算同業平均市場乘數比,並以聲請人公司最 近期財報之股東權益、最近一年之淨利及EBITA而計算出聲 請人公司依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及EV/EBITA計算之之調 整前每股價值分別為68.61元、69.57元、144.83元,因市 場法之乘數係由市場上流通性且未具控制權之每股價格計算 ,因評價標的原為興櫃及興櫃股票交易流動性不足之故,而 依據105年FMV資料庫資料給予16.11%流動性折減,及因前述 計算整體之股權價值包含100%股權,應考慮控制權之每股價 值,而依據Mergerstat Control Premium Study 2016給予 33.71%之控制權溢價,而計算出聲請人公司依股價淨值比法 、本益比法及EV/EBITA計算之調整後每股價值分別為76.96 元、78.03元、162.45元,另因EV/EBITA需考量投入資本與 實際獲利能力,而聲請人公司之稅率難以衡量,決定就前述 以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算出之聲請人公司調整後每股價 值各給予50%之權重,平均計算出聲請人公司於106年2月16 日之每股股票合理價值為每股77.5元等節,有沈大白教授出 具之合理性意見書可稽(見卷3第100頁至第116頁),本院 審酌前述意見係以市場法之可類比標的之交易價格為依據, 考量評價標的與可類比標的之差異,以當之乘數估算評價 標的之價值,堪稱合理,認本件收買價格應定為每股77.5元 。 ㈢聲請人雖以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4項、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 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主張企業併購 過程應委請獨立專家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以供審議,所謂獨 立專家係指會計師、律師、證券承銷商,且獨立專家不得與 併購交易當事人為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沈大白教授僅任職東吳大學會計系而不具會計師資格,且擔 任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下稱國發會 投審會)之委員,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即相對人中信銀行 之信託專戶委託人,沈大白教授應不無藉由其出具之合理性 意見書為國發會投審會決議辯駁之嫌,其於本件應不具獨立 專家資格等語。但查,企業併購法第6條乃係規定:「特別 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 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6條 第2項亦係規定:「特別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 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 供意見。獨立專家係指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且不得 與併購交易當事人為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 性。獨立專家之委任,應由特別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行之。」,均屬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審議時 應遵循之事項,則審諸沈大白教授乃係於本件非訟程序提出 合理性意見書,且為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具有鑑定聲請人 公司股份收買價格之特別學識經驗,聲請人所稱沈大白教授 擔任國發會投審會委員一事,並不足以證明沈大白教授因此 關係而有獨立性受影響等情,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質疑沈大白 教授就本件爭議出具合理性意見書,尚嫌速斷,而非可採。 ㈣聲請人固另提出邱繼盛會計師之專家意見書,而主張本件股 份收買價格應為每股32元。但: 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 場價格而言,業據前述。而本件邱繼盛會計師所提專家意見 書乃係以105年12月9日為評價基準日,此觀其專家意見書即 可得知(見卷1第19頁至第31頁),且聲請人係於106年2月 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季科公司合併乙節,亦有股東會 議事錄可稽(見卷1第13頁至第14頁),邱繼盛會計師所提 專家意見書既非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為評價基準日,聲請人據 此主張公平價格為32元,證明即有不足。 ⒉依該專家意見書之記載,其係採取市價法計算之每股價值區 間占權重50%、市場法之本淨比及本益比算出之每股價值區 間各占權重25%之方式加權計算出聲請人公司平均每股價值 為29.65元至33.14元,而認定每股轉換價格以32元為合理。 惟聲請人曾於103年5月以每股73元辦理現金增資一事,有聲 請人公司簡式公開說明書附卷為憑(見卷1第133頁至第205 頁);且聲請人於103年8月間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證券承 銷商評估聲請人公司未來營運績效、同業狀況及發行市場場 現況後,決定採取市價法並參酌現金流量折現法及最近一個 月興櫃成交價格後,與聲請人公司共同商議承銷價格暫訂為 88元乙節,亦有股票初次申請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在卷 可佐(見卷3第185頁至第192頁),然聲請人後於104年2月6 日決議撤回上市申請案,此後公司股價即未曾回復一情,觀 諸104年4月28日新聞報導記載:「…今年2月興櫃登錄公司 (3307)突然宣布撤回股票上市申請,股價最低曾跌至23. 37元,讓8個月前用每股73元認購遠業現金增資股的兩大政 府基金同步套牢…驚訝的是,遠業撤回上市申請,不是因為 公司財務、業務出問題,而是因主辦承銷商第一金證券遭人 檢舉,指該公司承銷部主管用親屬名義大買遠業股票,導致 遠業被迫撤回上市申請,對於公司撤回上市申請,遠業獨立 董事、律師柯君重不但在董事會上發言反對,還要求載明在 董事會會議事錄,並讓公司發佈重大消息,公開指稱:『遠 業申請上市的過程及要件完全符合法令,根本不需撤回。』 …」即可得知(見卷3第24頁),參諸前開報導提及:獨立 董事柯君重律師就撤回股票上市申請之意見為「本公司申請 上市之過程及要件完全符合法令,並無自行撤件之必要。」 部分,有聲請人公司發佈之重大訊息可證(見卷3第26頁) ,堪認聲請人公司股價確因公司撤回股票上市申請一事而下 跌並未回復。又聲請人自承其公司於103年美洲市場收入為 1,327,385仟元、歐洲市場收入為144,406仟元,合計為1,53 9,632阡元,104年美洲市場收入為1,328,401仟元、歐洲市 場收入為107,510仟元,合計為1,468,002仟元,105年美洲 市場收入為1,301,632仟元,歐洲市場收入為81,620仟元, 合計為1,410,426仟元(見卷3第301頁反面),可見聲請人 公司於103年至105年收入尚稱穩定,以此綜合前述聲請人公 司董事會決議撤回股票上市申請對股價之影響,足徵相對人 抗辯聲請人公司基本面良好,103年至105年間營收穩定,股 價大跌而未能回復發行新股及申請上市時水準一事,與聲請 人公司撤回上市申請有關等語,並非無據,衡以興櫃股票流 動性不足,是本件有關聲請人公司股份於106年2月16日之每 股公平價格,應不適合採用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認定。本件 邱繼盛會計師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既有未能審酌上開情事,而 併採用聲請人公司興櫃市場價格作為評量標準並給予高達50 %權重之情,其所認定之每股32元即非可認係公平價格。 ⒊從而,聲請人主張以每股32元為收買價格,應非公平價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7.5元, 亦即聲請人應以該價格收買相對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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