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被 告 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慧玲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韓宜容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原告韓宜容與被告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萱鎧公
司)、彩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
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
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
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彩成公司負擔,
合先敘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萱鎧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51元之本息。2.被告萱鎧公司
應提繳6,67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萱鎧公司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
保單位名稱變更為萱鎧公司,投保薪資變更為2萬8,800元,
生效日期變更為104年2月5日。(二)
備位聲明:1.被告彩成
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451元之本息。2.被告彩成公司應提繳
6,67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
彩成公司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薪資
變更為2萬8,800元,生效日期變更為104年2月5日。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先
備位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僅就先位聲明計算,先予敘明
。又先位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
萬9,12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先位訴之聲
明第三項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
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000元應即由被告彩成公司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