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星光
被 告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方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部
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新北地院104年度
勞訴字
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兩造對上開
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4
號判決均
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就「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023,4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97元,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42
08號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核定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98元。
嗣後原告就「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
部分之請求
減縮聲明為978,70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680元。依
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17元,(
計算式:11,197-10,680=51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負
擔。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98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七十即3,919元(計算式:5,598×70
%=3,91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79元(計算式:5,598
-3,919=1,679)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