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蕭瑞生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建築世界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建築世界資訊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64號),經本院以10
5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經
擴張聲明後請求⒈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1萬4,613元;⒉被告應提繳59萬1,1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170萬5,747元
,應徵裁判費1萬7,929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5,976元(計算式:17,929÷3=5,976、元以下捨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76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