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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原   告 徐琳 被   告 台灣火星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植村一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 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 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 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判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 第四項,第一審訴訟費用按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內容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 二項係被告應自104年9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係被告應自104年9 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第四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50元。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 日出生,於104年9月16日遭被告解僱時為34歲,距強制退休 之65歲尚有31年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僅以10年計,再依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50,100元計算,從而原告確認僱傭關係不 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6,012,000元(計算式:50,100元×12 月×10年=6,012,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 資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 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亦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4,320元(計算式:3,036元×12月×10年=36 4,320元)。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9,870 元(計算式:6,012,000+364,320+163,550=6,539,87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十分之 九即59,171元(計算式:65,746×9/10=59,17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6,575元(計算式:65,746-59,171=6 ,57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原告 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下列(1)、(2)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自104年9月17 日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20 0元。(2)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63,550元。 上訴聲明(1)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 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0 00元(計算式:4,200元×12月×10年=504,000元)。是原 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550元(計算式:5 04,000+163,550=667,5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 。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635元(計算式:10,905 ×1/3=3,635),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10,210元(計算式:6,575+3,635=10,210),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9,17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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