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被 告 恩寵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于幼衡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
2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性
質上屬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且原告否認出資,即難以登記
之出資額認定其所得受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衡量,
自屬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確
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
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倘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該部分亦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故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另原告前聲請本院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選任
李茂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6年3月23日核定其
律師酬金為50,000元,上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
經暫免繳納在案。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
,670元(計算式:33,670+50,000=83,670),應由被告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