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原 告 MARCUS DE PASQUALE(中文姓名:鄧智磊)
上列原告與
被告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
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
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
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
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
執行力,
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
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
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筆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萬40元(本院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卷一第17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5,44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2,725元,則原告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3萬2,72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
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