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謝建同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104年度
勞訴字
第129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
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又原告經減縮起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
1,190元之本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而其一
、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
8,150元及1萬2,22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375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