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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謝建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4年度勞訴字 第129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又原告經減縮起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 1,190元之本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而其一 、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 8,150元及1萬2,22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萬375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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