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季芮(原名:林玉雲)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萬英禮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萬英禮品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61號),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在案。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
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經減縮後其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裁
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