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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季芮(原名:林玉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萬英禮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 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萬英禮品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在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 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經減縮後其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 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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