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江怡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薰衣草花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0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6
年度勞簡字第1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93萬5,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906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繳納2
萬4,953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萬4,953元【計算式
:49,906元/2=24,9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