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原 告 詹昱淇
被 告 鮑惠強
追加被告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刑
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對被告鮑惠強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先後多次變更
訴之聲明
,並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鼎昌
公司)為被告,就追加被告鼎昌公司部分,已逾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
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並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雖均各自提起
上訴,
惟被告
復於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971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飽
惠強、鼎昌公司連帶負擔;原告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6月15日確定,有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原以飽惠
強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540,049元及利息
,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6,371,530元及利息,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6,371,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
被告就原判決判命其應連帶給付221,7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後撤回,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百分
之四之訴訟費用即2,566元(計算式:64,162×4%=2,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
縮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3,243,52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原告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2,
906,257元(計算式:6,371,530-221,745-3,243,528=2,
906,257)亦已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29,515元(計算
式:2,906,257/6,371,530×1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64,162×46%=29,515)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
嗣後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081元(計算式:64,162-2,566
-29,515=32,081),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49,762元,合計
81,843元(計算式:32,081+49,762=81,843),應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即74,477元(計算式:81,843×91%=74,
477),餘7,366元(計算式:81,843-74,477=7,366)由
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32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100元並
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140,092元(計算式:29,515+74,477+3
6,100=140,092),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9,932
元(計算式:2,566+7,366=9,932),並均應依首揭說明
,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