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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原   告 詹昱淇 被   告 鮑惠強 追加被告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對被告鮑惠強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先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 ,並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鼎昌 公司)為被告,就追加被告鼎昌公司部分,已逾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並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兩造雖均各自提起上訴被告 復於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971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飽 惠強、鼎昌公司連帶負擔;原告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6月15日確定,有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原以飽惠 強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540,049元及利息 ,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371,530元及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為6,371,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 被告就原判決判命其應連帶給付221,7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後撤回,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百分 之四之訴訟費用即2,566元(計算式:64,162×4%=2,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 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3,243,52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原告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2, 906,257元(計算式:6,371,530-221,745-3,243,528=2, 906,257)亦已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29,515元(計算 式:2,906,257/6,371,530×1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64,162×46%=29,515)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後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081元(計算式:64,162-2,566 -29,515=32,081),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49,762元,合計 81,843元(計算式:32,081+49,762=81,843),應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即74,477元(計算式:81,843×91%=74, 477),餘7,366元(計算式:81,843-74,477=7,366)由 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32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100元並 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140,092元(計算式:29,515+74,477+3 6,100=140,092),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9,932 元(計算式:2,566+7,366=9,932),並均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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