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原 告 施志誠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台灣特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49號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費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0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876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3,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360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