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龔涵宜
訴訟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拓航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1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
兩造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
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
核結果,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203元之本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4,781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28,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三項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因訴訟上調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3=
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