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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龔涵宜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航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 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結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203元之本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4,781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28,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三項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因訴訟上調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3= 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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