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響峻
人
原 告 許麗琴(即李筠溥之
承受訴訟人)
李玫(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陳護木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李響峻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即許麗琴、李玫、李峻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897
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
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88
%,由上訴人即原告李響峻負擔1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許麗
琴、李玫、李峻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
院103年度補字第12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9,3
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第二審裁判費106,489
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觀
諸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李響峻、李筠溥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各為620萬元、769,303元、10萬元,
渠等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分別為88%、11%、1%【計算式:6,200,000÷7,069
,303≒88%;769,303÷7,069,303≒11%】,與第二審判決諭
知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相同。第二審裁判費106,489元,
加計原告李響峻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07,019元,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88%即156,651元【計算式:70,993+107,019
=178,012;178,012元×88%=15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李響峻負擔11%即19,581元【計算式:178,0
12元×11%=19,581元】,許麗琴、李玫、李峻(即李筠溥
之
繼承人)負擔1,780元【計算式:178,012-156,651-18,
581=1,780】。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原告李響峻部分,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尚應
即向本院繳納19,051元【計算式:19,581-530=19,051】
;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應繳交156,651元;原告許麗琴、
李玫、李峻應繳交1,78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