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4號
原 告 徐美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29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
度勞訴字第22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以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其
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萬7,320元(計
算式:月薪29,061元12月10年=3,487,3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
,776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7,775元,且應
依首
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