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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原   告 黃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 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 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 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97,72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1,4 54元,嗣原告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8,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 救字第1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預納上訴費用6,450元 ,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7號訴訟程序中 始撤回其訴,第二審法院業依原告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其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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