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原 告 黃奇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
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
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
情形,
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
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97,72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1,4
54元,
嗣原告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8,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
救字第1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預納上訴費用6,450元
,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7號訴訟程序中
始撤回其訴,第二審法院業依原告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其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