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5號
原 告 吳冠緯
被 告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上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
,就給付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
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一、二、三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492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應給付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432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880元、3,000元、
3,000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並命原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在案。
嗣後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23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後,由原告補繳裁判
費610元。
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從而,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0,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
項未變更,仍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總計8,760元{計算式:2,760+3,000+3,000=8,
76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990元{計算式:7,380
+610=7,990}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770元{計算式:8
,760-7,990=770},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於
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費合計1,060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