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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5號 原   告 吳冠緯 被   告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 ,就給付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 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二、三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492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應給付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432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880元、3,000元、 3,000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並命原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在案。後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23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後,由原告補繳裁判 費610元。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從而,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0,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 項未變更,仍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總計8,760元{計算式:2,760+3,000+3,000=8, 76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990元{計算式:7,380 +610=7,990}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770元{計算式:8 ,760-7,990=770},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於 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費合計1,060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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