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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徐靜如 代 理 人 蔡岳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嗣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徐靜 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靜如上訴部分,由徐靜如 負擔;關於友達行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徐靜如負擔3/4, 餘由友達行有限公司負擔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 補字第536號裁定核定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財產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110元(包含資遣費1,061,1 00元、工資231,010元),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593元、工資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工資部分之裁判費2分之1即 1,27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27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5,863元。原告嗣於 第一審雖減縮變更聲明第1項為1,099,105元(包含資遣費86 8,095元、工資231,010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1,270元部 分之訴訟標的即工資金額未變更,此部分仍應向本院繳納。 又原告於第一審另已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17,663元【計算式:15,863+1,270+530=17,663 】。第二審判決就27,587元【計算式:36,010-8,423=27, 587】本息部分廢棄後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故此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3,531元【計算式:(27,587÷36,010)×17 ,663元=1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徐靜 如負擔,餘額4,132元【計算式:17,663-13,531=4,132】 由被告友達行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應由原告徐靜如負擔3/4即1,125元,餘額375元由被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負擔。從而,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4,507元【計算式:4,132+375=4,507】,扣除其已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賠償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元【計算式:4,507-1,500- 1,270=1,73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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