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徐靜如
代 理 人 蔡岳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嗣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部分廢棄改判,並
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徐靜
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徐靜如上訴部分,由徐靜如
負擔;關於友達行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徐靜如負擔3/4,
餘由友達行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之,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
補字第536號裁定核定
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財產權部分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110元(包含資遣費1,061,1
00元、工資231,010元),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593元、工資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工資部分之裁判費2分之1即
1,27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27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5,863元。原告嗣於
第一審雖減縮變更聲明第1項為1,099,105元(包含資遣費86
8,095元、工資231,010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1,270元部
分之訴訟標的即工資金額未變更,此部分仍應向本院繳納。
又原告於第一審另已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17,663元【計算式:15,863+1,270+530=17,663
】。第二審判決就27,587元【計算式:36,010-8,423=27,
587】本息部分廢棄後
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故此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3,531元【計算式:(27,587÷36,010)×17
,663元=1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徐靜
如負擔,餘額4,132元【計算式:17,663-13,531=4,132】
由被告友達行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應由原告徐靜如負擔3/4即1,125元,餘額375元由被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負擔。從而,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4,507元【計算式:4,132+375=4,507】,扣除其已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賠償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元【計算式:4,507-1,500-
1,270=1,73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