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2號
被 告 李瑞彬
上列被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杏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勝吉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
定。
二、
本件原告杏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勝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於上訴程序中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勞
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
在案。
上開訴訟
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在案,
是以,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5萬7,8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因被告撤回上訴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830元(計算式:2,4903=830)。從而,被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8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