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信吉
代 理 人 徐婉蘭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智傑
人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
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
2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事件,以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3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均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擴張與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5,468,7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136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12,468,995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604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
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
而,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取代,是原告
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全部
負擔之
拘束,故被告於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日旅費及鑑定費,
均不另由原告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第一、二審訴訟,而
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09,004元【計算式:148,136+
(182,604×1/3)=209,004】,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