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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陳信吉 代 理 人 徐婉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智傑 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 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 2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事件,以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3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擴張與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5,468,7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136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12,468,995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604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 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 而,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取代,是原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全部 負擔之拘束,故被告於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日旅費及鑑定費, 均不另由原告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第一、二審訴訟,而 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09,004元【計算式:148,136+ (182,604×1/3)=209,004】,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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